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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国有企业党纪处分(6篇)

作者: | 发布时间:2024-08-22 09:54:01 | 浏览次数:

篇一:国有企业党纪处分

  

  国有企业员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

  【篇一】国有企业员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企业内部管理,严肃纪律,防范和惩治以职、以权、以水谋私行为,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司职工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损害国家或公司利益,以职、以权、以水谋私,非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留用察看、开除五种。

  第四条损害公司利益包括侵占、私分、侵害公司财产、盗用水量折价、故意少抄少估水量、截留或挪用水费、私自承接供水业务或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造成公司利益受损、严重影响公司声誉等。

  第五条本规定所指公司职工包括公司全体干部职工以及所属集体所有制职工。

  第二章行政违纪的调查和行政处分的权限

  第六条公司一般工作人员违反政纪由监察部门组织调查并会同其所在单位或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执行。对拟作出开除处分的,须提请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方可生效。

  第七条公司中层干部违反政纪由公司纪检监察部门会同组织部门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报公司党委批准,纪委、组织部门负责监督执行。对拟作出开除处分的,须提请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方可生效。

  第八条公司级领导违反政纪,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部门处理。

  第三章行政处分程序

  第九条公司职工违反政纪需追究行政责任的,由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写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十条公司职工违反政纪,一经初步查实,根据办案调查需要,可对违纪职工采取停职检查措施,相关单位或部门应予积极支持和配合。

  第十一条对违纪职工的调查和处理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十二条调查人员应根据违纪职工的错误事实、责任以及认错态度、退赔情况,会同所在单位或部门领导及有关人员进行讨论,并听取受处分人的申述,然后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处分决定形成后,由监督执行部门呈报上级主管部门备

  案。受处分对象是中共党员的,还应将处分决定抄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和集团公司纪委,需给予党纪处分的,由公司纪检监察部门及所在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关规定,按相关程序给予党纪处分。

  第十四条处分决定一般由受处分人所在单位或部门在职工大会上宣布,并书面通知受处分人。处分决定由劳动人事部门装入受处分人人事档案,同时由劳动人事部门依据公司《职工奖惩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受处分人如对处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分决定通知后十五天内书面向公司监察部门或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请求复议,也可向上级监察部门提出申诉,复议或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分的执行。

  第十六条对受处分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或申诉,一般应从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经审查认为处分决定正确的,应予维持;认为处分决定不当或错误应予变更或撤销的,需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维持、变更或撤销处分决定均应书面通知受处分人。

  第四章违纪行为及处分

  第十七条公司职工利用工作之便或借业务活动之机,收受或索要与工作和业务活动相关的礼品、有价证券和现金,情节较轻的,给予

  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且索要金额在3000-5000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5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对用户吃、拿、卡、要,敲诈勒索不成,但给公司造成极其恶劣影响的,给予留用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公司职工私自承接自来水安装、管道改造、升迁表位业务或其它供水业务,从中谋取私利或造成公司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且给公司造成损失10000-20xx0元或谋取非法所得在3000-5000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给公司造成损失20xx0元以上或谋取非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公司职工在社会冒充公司合法身份、骗取用户信任或为用户代办用水手续,从中谋取非法所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且谋取非法所得在3000-5000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谋取非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条公司职工参与或指使、介绍他人擅自改变自来水安装、管道查勘设计或私自为单位和个人进行改管、增大水表口径或为违章用水提供业务信息、技术帮助和便利条件,从中谋取私利或造成公司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

  处分;情节严重且给公司造成损失10000-20xx0元或谋取非法所得在3000-5000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给公司造成损失20xx0元以上或谋取非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公司职工未办理用水手续,私自为单位或个人安装接水或为盗水提供业务(技术)帮助和便利条件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公司职工在用水申报、查勘、安装、维修、测漏、抄表、换表、稽查等业务活动中,对违章行为不报告或不照章处理的,给予警告处分;徇私隐匿、干扰或阻挠违章行为查处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公司职工在用水申报、查勘、安装、维修、测漏、抄表、换表、稽查等业务活动中,以水谋私,与违章单位或个人内外勾结,侵害公司利益,谋取非法所得,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且给公司造成损失10000-20xx0元或谋取非法所得在3000-5000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给公司造成损失20xx0元以上或谋取非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公司职工在收费、催款或财会业务活动中,私自截留、挪用水费或公款3000-5000元、三个月未进帐或缴交的,给予记过处分;私自截留、挪用水费或公款5000-10000元、三个月未进帐或缴交

  的,给予记大过处分;私自截留、挪用水费或公款10000-20xx0元、三个月未进帐或缴交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私自截留、挪用水费或公款20xx0元以上、三个月未进帐或缴交,并将截留挪用的水费或公款用于个人经营牟利或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公司职工私自处置、变卖、私分公司资产,侵害公司利益,谋取非法所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且给公司造成损失10000-20xx0元或谋取非法所得在3000-5000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给公司造成损失20xx0元以上或谋取非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公司职工在工程建设和物资采购业务活动中违反规定,利用职权或职务之便,收取厂商、施工单位或个人现金、有价证券、礼品以及报销各种属个人开支的消费票据金额在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金额在3000-5000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在本单位、本部门违规私设“小金库”、“帐外帐”,视情节对单位或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二十八条公司中层干部参与或擅自批准同意所在单位、部门和职工触犯本规定,侵害公司利益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视情节依据本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对受到行政记大过(含行政记大过)以上处

  分的,在给予其行政处分的同时,一并免职。属公司领导,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谋取非法所得5000元以上、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对侵害公司利益,谋取非法所得的违纪职工,在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其非法所得予以全部收缴,并处其非法所得5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中没有具体条款规定,但确属侵害国家、公司和用户利益的`行为,需追究行政责任的,应比照本规定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政纪行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交待问题,并有悔改表现的;

  (二)主动退回违纪违法所得的;

  (三)检举他人违反政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政纪行为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从重、加重处分:

  (一)屡教不改的;

  (二)拒不交待或不退回违纪违法所得的;

  (三)伪造、毁灭证据或阻挠他人交待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调查人员进行人身威胁和打击报复的;

  (五)兼有其他违纪行为的;

  (六)在共同违纪中负主要责任的。

  第三十四条触犯本规定,属屡犯者一律予以加重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政纪,受到行政处分的公司职工,两个年度内不得参与公司任何评先,不得提拔使用。

  第三十六条有外聘人员和使用临时工的单位和部门,为防范和打击以水谋私行为,应加强对外聘人员和临时工的管理和使用,制订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处罚规定,并严格落实和执行,公司劳动人事和监察部门要加强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中留用察看处分的期限为一年。察看期满后,根据本人表现和申请,由所在单位或部门提出意见,并经公司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后,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决定是否恢复待遇或延长、变更处分;原属中层干部的,还需报党委备案。

  第三十八条非法所得包括礼品、有价证券、实物折价。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中违章行为包括以谋取非法所得为目的、为用

  户代办用水手续,私自安装或换改管道、闸阀、水表等供水设施和附件,私自升迁表位,偷盗用水,私自改变用水性质等行为。

  第四十条本规定由公司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公司其他有关条例、规定和制度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篇二】国有企业员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司员工在工作中的行为,增强员工的责任感和组织纪律性,有效遏制各类违纪违规行为,保障公司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公司员工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社会公共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自觉维护公司利益和公司形象,团结协作,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三条公司实行处罚制度,对违纪违规的员工给予必要的惩处;对员工的惩处,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XX公司及各分支机构的员工,各分支机构可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条各部门、各级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人事管理权限具有追究违纪违规行为的责任。必要时,上级机构可就具体违纪违规事件建议下级机构追究责任。

  第二章违纪违规行为的种类和标准

  第六条员工必须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违反行业有关规定的;

  (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

  (四)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公司经济利益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和公司利益谋取私利的;

  (六)从事有损于公司形象、声誉和利益的社会经济经营活动的;

  (七)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国家和公司商业机密的;

  (八)违反合同和印章管理规定,造成公司经济利益损失的;

  (九)对抗上级组织的决定和指令且拒不执行的;

  (十)贪污、盗窃、敲诈勒索、挪用公款、截留收入、编造假赔案、行贿受贿或利用职权为自己、他人或小团体谋取私利的;

  (十一)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

  (十二)违反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三)违反岗位职责,造成风险损失的;

  (十四)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

  (十五)参与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或利益关系的公司的经营活动的;

  (十六)编造情节或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奖励的;(十七)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

  员工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违纪违规程度给予惩戒。

  第七条违纪违规行为种类员工违纪违规行为分为一般违纪违规、较重违纪违规和严重违纪违规。

  (一)一般违纪违规

  1.违反安全工作制度,情节较轻、未造成损失或造成轻微损失的行为;

  2.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节较轻,能及时改正,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3.在内部工作和外部交往中违背职业规范,造成轻微损失的行为。

  (二)较重违纪违规

  1.违反安全工作制度情节较重、造成安全隐患的,或使公司财产遭受一般损失的行为;

  2.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扰乱工作秩序,不服从公司和上级的管理,影响公司、项目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3.在内部工作和外部交往中发生损害公司和客户利益,造成一般损失的行为;

  4.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情节轻微并且未给公司造成一般损失的行为;

  5.在一个考核年度内,犯有一般违纪违规行为二次的。

  (三)严重违纪违规

  1.违反安全工作制度造成安全事故、人员伤亡或其他事故,或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扰乱工作秩序,影响公司、项目正常工作秩序,破坏公司工作管理制度,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

  3.在内部工作和外部交往中发生利益冲突、损害公司和客户利益,违背职业操守,给公司的声誉和经济利益带来重大损失的行为;

  4.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情节恶劣或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5.员工欺骗公司、虚报谎报的行为;

  6.在一个考核年度内,犯有一般违纪违规行为一次和较重违纪违规行为一次的;

  7.在一个考核年度内,犯有较重违纪违规行为二次的;第八条

  损失标准

  (一)严重违纪违规中的重大损失指:直接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及以上(或者直接涉及金额50万元及以上的违纪违规事件);

  (二)较重违纪违规中的一般损失指:直接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三)一般违纪违规中的轻微损失指:直接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及以下。

  第三章对于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罚

  第九条处罚的基本原则

  对违纪违规事件的直接责任人,在核清违纪违规事实后,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追究其责任并予以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一律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条处罚方式

  处罚方式包括:纪律处分、组织处理、经济处分。纪律处分由轻到重依次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级)、撤职、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

  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

  经济处分包括:扣减薪酬,扣减或取消长期激励等。上述处罚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其中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职务自然撤销。受到

  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各分支机构不得再度录用。违纪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纪律处分与经济处分并处的规则

  因违纪违规行为受纪律处分的,可同时按以下标准给予经济处分:

  (一)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分别扣发1个月~6个月的绩效工资;

  (二)受降职(级)处分的,按新职级重新核定年度目标现金总收入,同时扣发1个月~3个月的绩效工资;

  (三)受撤职处分的,原则上应在其原职级基础上至少下调两级或降为普通员工,并按新岗位重新核定年度目标现金总收入,同时扣发6个月~12个月的绩效工资;

  (四)受留用察看处分的,其所任职务自然撤销;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各项补贴,改发生活费。发放基本生活费。

  (五)实行长期激励的人员根据违纪违规的严重程度,同时扣减或取消长期激励。

  第十二条处罚标准

  (一)员工如犯有一般违纪违规行为一次,公司将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员工如犯有较重违纪违规行为一次,公司将给予记大过、降职(级)或撤职处分;

  (三)员工如犯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一次,公司将给予留用察看及以上处分,如发生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造成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纪违规行为,将员工重大违纪违规行为通知工会后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四)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同一责任人存在两个以上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违规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的基础上加重处罚。

  (五)员工不得以对违纪违规处罚有意见为由停止工作或不履行职责。如有无理取闹的行为,则按再次违纪违规处理;员工违纪违规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损失金额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处罚对象的任用和薪酬管理

  对于受到处罚的人员,各级机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管理:

  (一)受到撤职、留用察看纪律处分的人员3年内不得担任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享受奖励或者加薪,不得变相升职或安排同等职务(级)的岗位。

  (二)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级)等纪律处分的人员2年内不得晋升职务(级),不得享受奖励或者加薪。

  (三)受到经济处分的人员1年内不得享受奖励或者加薪。

  (四)受到调离处理的人员一年内不得提拔;

  (五)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的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职相当的职务(级);

  (六)发生与所在单位经营管理有关的刑事案件,发案机构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在人民法院尚未做出生效判决或者上级机构作出责任追究决定之前,原则上应暂缓提拔任用;同时涉案人员在涉案期间未能正常工作的,公司不予发放任何薪酬福利及相关待遇,若涉案人员最终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则公司有权予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第四章对于严重违纪违规的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对于严重违纪违规的特殊责任追究对象严重违纪违规人员存在下列情形的,仍应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一)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已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已经退休,但未超过2年(含2年)的;

  (三)已经离岗、转岗、离司的。

  相关责任人调离原工作岗位、转岗或离司的情形,由发生严重违纪违规事件的机构追究其责任,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其现工作的单位;对不能通知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构根据监管规定将处理决定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对于严重违纪违规事件的责任追究直接责任人,指对严重违纪违规事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决策、组织、策划、实施或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部署、授意、默许、胁迫、协助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司员工,以及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形成严重违纪违规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直接作用的违纪违规人员。

  间接责任人,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违纪违规事件的发生,对严重违纪违规造成的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起间接作用的公司员工,包括经营管理责任人和其他间接责任人。

  对于严重违纪违规事件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据本办法追究责任并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对于严重违纪违规事件从重追究的情形对被动发现严重违纪违规事件,以及反复发生同质同类事件的,应从重追究主要负责人责任:

  (一)对发现的严重违纪违规事件苗头、违纪违规事实或重大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整改、纠正、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

  (二)发生严重违纪违规事件后,未进行有效整改,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和损失,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隐匿、伪造、篡改、毁灭

  证据和妨碍、干扰、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

  (三)严重失职,管理不力,致使内部控制制度存在严重缺陷导致严重违纪违规事件发生。

  (四)因违反决策程序造成重大决策失误,导致公司资产发生损失。

  (五)因参与内幕交易或者违规关联交易,导致公司资产发生损失。

  (六)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检查,导致严重违纪违规事件隐患未被及时发现,或者因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进行有效整改,导致重大严重违纪违规事件发生。

  (七)严重违纪违规事件引发系统性风险或群体性事件,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

  第十七条对于严重违纪违规事件管理责任从轻追究的情形和其他从轻追究的情形依照《XX公司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处理。

  第五章处罚实施机构和程序

  第十八条处罚实施的分级负责原则

  公司负责公司本部员工的处罚实施,并可就具体违纪违规事件建议分支机构处罚实施。

  各分支机构负责本部员工及下属机构经营班子成员的处罚实施。

  第十九条违纪违规责任追究决定

  在违纪违规责任追究过程中,应当告知责任人情况、拟处理意见,并听取相关责任人员的陈述、申辩,作出公正处理。

  第二十条处罚决定的送达

  处罚事宜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须本人签字)并予公告,记入员工档案。第二十一条违纪违规事件处理的时限要求

  各级机构发生违纪违规事件,原则上应在发现事件之日起2个月内,对事件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违纪违规事件责任追究的申诉机制员工可在处分决定收到之日起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诉。公司应及时进行复查,书面答复申诉人。员工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查答复后十日内向上级公司主管部门或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期维持原处理结论。

  第二十三条违纪违规事件责任追究不力的责任对应当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或者责任追究不到位的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按管理权限由任命、选举或聘用单位给予记过以上的纪律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管理规定由公司行政人事部负责解释、修订。在相关制度依据变动时,本办法相应调整修订。

  第二十六条本管理规定若与国家、行业和当地有关法律、法规相悖的,则以国家、行业和当地的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七条本管理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篇三】国有企业员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

  一、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滥发奖金,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

  (六)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贩私、行*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职工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二、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待遇问题,留用察看期满以后,表现好的,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五、对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必要的时候,可以同时降低其工资级别。

  给予职工降级的处分,降级的幅度一般为一级,最多不要超过两级。

  六、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七、对于有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的职工,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如果能够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十、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

  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篇四】国有企业员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

  定

  第一条为严肃纪律,加强管理,规范员工行为,维护生产经营管理秩序,保障企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各部门、单位及其控股公司。

  本规定所称员工,是指与公司及其控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包括委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员工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应当承担政纪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理。

  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机关对员工处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及其控股公司有关员工处分的制度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给予员工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员工处分,应当与其违纪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

  给予员工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规则及适用

  第五条处分的种类及期间: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24个月;

  (五)撤职,24个月。【篇五】国有企业员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为严肃事业单位纪律,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为,保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对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适用本规定;但监察机关对上述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程序和作出处分决定的权限,以及作为监察对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篇六】国有企业员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

  (一)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五)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篇七】国有企业员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

  一.严肃公司纪律,建立整体工作意识,规范工作行为与工作流程,提高执行力,惩处违规违纪行为,保证公司所有部门与日常工作有效进行对接,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依据公司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制定本规定。二.规定所称员工是指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所有公司、所有人员。三.员工有违规违纪行为应当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理,对事件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

  原则:所有公司、公司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员工对于公司外部、内部工作事件与安全事件关联负责。本规定所称部门负责人是指部门主要负责人和部门副职领导(含助理)。

  四.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要与其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给公司带来的危害程度相适宜,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备注:总公司及所有分公司统一执行。

  五.有违规违纪行为的员工根据情节轻重应给予以下处罚。公司内部对于违纪违规的处理方式分为以下六种:

  1.口头警告;2.书面警告;3.通报批评;4.降级处分;5.留岗查看;6.责令辞职。

  六.于公司内部有违规违纪行为的员工处理方式细则。

  原则:员工的名誉与声誉是一种荣耀,所有人都应该严守自律。1.受到口头警告处分的员工;

  原则:属工作职责轻度失误(不定义主观与客观)与工作行为不当当事人应该充分认识到事件中所反映的严重问题,对于自身工作职责或者工作职能应该有一个全面的反省与自我检讨。事情不在于大小,而在于事情发生后对整个公司与团队的影响。

  处罚决定当月生效,扣除当月总薪金10%,3个月内不得变动岗位与职务,3个月内取消A级评定,3个月内不得评选任何先进称号。

  2.受到书面警告处分的员工;

  原则:属工作职责中度失误(不定义主观与客观)与工作行为不当当事人对事件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且对事件的过程与结果负责,事件已经影响到部门正常工作制度、工作秩序与工作流程,更甚至于影响团队工作氛围。事情的发生与结果需要有一个清楚的情况说明。当事人以邮件书面方式给到本公司所有部门所有员工正式情况说明与道歉说明。

  处罚决定当月生效,扣除季度薪金15%,6个月内不得变动岗位与职务,6个月内取消A级评定,6个月内不得评选任何先进称号。

  3.受到通报批评处分的员工;

  原则:属工作职责严重失误或者原则性失误(不定义主观与客观),涵盖工作事故、工作错误与工作行为不当。涉及事态性质

  当事人对事件发生负直接责任,负主要责任,负核心关联责任,事件的发生已经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到公司各层面,事件发生已经对公司或者部门运作产生极大负面影响与风险,属于核心工作范畴出现严重偏离,当事人在公司大局方面、内部与外部事物管理方面、运营方面、监督监管方面、风险管控方面、个人工作职责方面出现严重工作失误。

  处罚决定当月生效,扣除季度薪金20%,12个月内不得变动岗位

  与职务、12个月内取消A级评定,12个月不得评选任何先进称号,且当年年终绩效考核30%,累计考核。

  4.受到降级处分的员工;

  原则:按照事件性质、事件影响、事件累计结果、工作行为与态度定义当事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与员工行为标准,事件性质严重、恶劣、影响范围广。事件对于市场、公司、团队产生直接或者间接负面影响,整体工作能力

  与表现无法达到实际要求,不适合再留任本岗位或者本职位因素存在。

  处罚决定当月生效,扣除季度薪金10%,12个月内不得变动岗位与职务,12个月内取消A级评定,12个月内不得评选任何先进称号,且当年年终绩效考核50%,累计考核。

  5.受到留岗查看处分的员工;

  原则:按照事件性质、事件影响、事件累计结果、工作行为与态度定义当事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与员工行为标准,事件性质严重、恶劣、影响范围广。事件对于市场、公司、团队产生直接或者间接负面影响,但受到当事人特殊工作原因,或者特殊工作状态、或者特殊客观原因、或者临时性突发状况、或者当事人态度、情绪等因素的制约、影响,但必须对事件进行处理。

  处罚决定当月生效,免除所有管理职务,免除所有行政级别,员工发展级别停止考评,员工身份与薪酬重新退回到试用期,3个月内不允许转正为正式员工,工作职责与范围重新定义,且重新定义职责后12个月内不得变动岗位与职务,不得评选任何先进称号,且当年年终绩效考核为0。

  6.受到责令辞职处分的;

  原则:按照事件性质、事件影响、事件结果、工作行为与态度定义当事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与员工行为标准,事件性质极其严重、恶劣、影响范围广。事件对于市场、公司、团队产生直接或者间接负面影响,事件发展与结果出现不可挽回的因素。或者,公司负责人因为整体因素考虑做出决策。

  处罚决定当月生效,1个月内完成辞职手续,取消当月、当年所有绩效考评与绩效奖金,取消所有先进奖励,若事件影响到公司实际经济效益,或者事件触犯司法法律,坚决追究其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

  七、本制度执行时间为20-年1月1日。

篇二:国有企业党纪处分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的违法违纪党纪处分的若?规定(试?)颁布?期:1990-07-01执??期:1990-07-01时

  效

  性:

  现?有效效?级别:

  部门规章

  第?条

  为了同经济??的违法违纪?为作?争,惩治腐败,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经济建设和改?、开放的顺利进?,根据党章、党的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条

  共产党员在经济??违法违纪,依照本规定应予党纪处分的,必须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共产党员因在经济??违法犯罪,被依法判刑的,?律开除党籍。

  第四条

  党和国家?作?员、集体经济组织?作?员或者其他经?、管理公共财物的?员中的共产党员,贪污公共财物,数额不满500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数额在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数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贪污党费、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防疫、?前款物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开除党籍。

  ??以上共同贪污的,根据个?所得数额及所起作?,分别处分。对贪污集团的?要分?,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贪污中的为?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分。

  第五条

  利?职务上的便利,以?偿占有或购买物品时象征性的只付少量现?等?式侵占国家、集体、个?财物,折款价额不满1000元的,给予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折款价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折款价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条

  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按照国家规定应交公?不交公的,根据其数额和情节,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处理。

  第七条

  党和国家?作?员、集体经济组织?作?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员中的共产党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以借?、试?等名义占?公物,时间超过6个?,价额不满2000元的,给予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价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价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价额在1万元以上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占?公物不退还的,以侵占论,根据数额和情节,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处理。

  第?条

  党和国家?作?员、集体经济组织?作?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员中的共产党员,收受贿赂,数额不满500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数额在500元以上满10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数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退(离)休?员,利?原职务的影响,为他?谋取利益,收受他?财物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处理。

  索贿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因索取钱物未遂?刁难报复对?,给对?造成损失,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条

  党和国家?作?员、集体经济组织?作?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员中的共产党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续费,归个?所有的,以受贿论,根据其数额和情节依照本规定第?条处理。

  退(离)休?员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续费,归个?所有的,依照前款处理。

  第?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索取、收受下属单位、?户、客户或者其他办事?员钱物,为他?谋取利益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价额不满2000元的,给予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价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价额在1万元以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因索取钱物未遂?对下属单位、?户、客户刁难报复,给对?造成损失,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索取、收受的钱物合伙私分的,以受贿论,根据个?所得数额和所起作?,依照本规定的第?条处理。

  第??条

  党和国家?作?员、集体经济组织?作?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员中的共产党员,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以各种名义送的礼品,根据国家规定应交公?不交公,价额不满1000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价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价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礼品,按照国家规定应交公?不交公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价额不满1万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价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单位?均计算超过500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少数?将接受的礼品隐瞒私分的,以贪污论,根据个?所得数额和所起作?,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处理。

  第?三条

  党和国家?作?员、集体经济组织?作?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员中的共产党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他?谋取利益,其?母、配偶、??及其配偶接受对?钱物,虽未能证实本?知道的,也要追究该党员的责任,数额不满5000元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

  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条

  向党和国家?作?员、集体经济组织?作?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员?贿的,根据数额和情节依照本规定第?条处理。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党和国家?作?员、集体经济组织?作?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员钱物或者回扣、?续费的,以?贿论,依照前款处理。

  因?贿给国家、集体或者?民利益造成重?损失的,加重处分,直?开除党籍。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党和国家?作?员、集体经济组织?作?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员回扣、?续费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不满100元的,给予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数额在100元以上不满2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数额在200元以上不满300元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数额在3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不满100元的,给予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数额在100元以上不满3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数额在300元以上不满500元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数额在5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诈骗财物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条

  ?威胁或者要挟的?段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条

  违反海关法规?私,?私物品价额不满3000元的,给予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价额在3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价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价额在2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淫秽物品,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的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毒品、武器、弹药、伪造的货币、国家禁?出?的珍贵?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银或者其他贵重?属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职务之便进??私的,从重处分。

  第???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私物品价额不满3万元的,给予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价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价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价额在30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私毒品、武器、弹药、伪造的货币、国家禁?出?的珍贵?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银或者其他贵重?属,或者以牟利、传播为?的?私淫秽物品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中的共产党员开除党籍处分。

  第???条

  从事投机倒把活动,?法经营数额不满3000元,或者个??法所得不满1000元的,给予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理;?法经营数额3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或者个??法所得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法经营数额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或者个??法所得2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法经营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个??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倒卖毒品、武器、弹药、黄?、伪造的货币、珍贵?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职务之便进?投机倒把的,从重处分。

  ?产、销售、倒卖假农药、假种?、假化肥以及假药、假酒等伪劣商品,或者以救灾抢险等有特殊重要?途的款物进?投机倒把的,加重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投机倒把,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法经营数额不满10万元,或者?法获利不满5万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或者?法获利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法经营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法获利在10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倒卖毒品、武器、弹药、黄?、伪造的货币、珍贵?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开除党籍处分。

  ?产、销售、倒卖假农药、假种?、假化肥以及假药、假酒等伪劣商品,或者以救灾抢险等有特殊重要?途的款物进?投机倒把的,加重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隐瞒、截留应上交国家财政收?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

  将隐瞒、截留款合伙私分的,以贪污论,根据个?所得数额和所起作?,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处理。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

  将虚报冒领的钱款合伙私分的,以贪污论,根据个?所得数额和所起作?,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处理。

  第??六条

  党和国家?作?员、集体经济组织?作?员或者其他经?、管理公共财物的?员中的共产党员,利?职务上的便利,挪?公款归个?使?,时间超过3个?,或者挪?公款进?营利活动,挪?数额不满1000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数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

  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数额在3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挪?公款进??法活动,挪?数额不满500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数额在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数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挪?公款进??法活动,构成其他违法违纪?为的,合并处理。

  挪?公款不退还的,以贪污论,根据其数额和情节,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处理。

  挪?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防疫、?前款物的,或者由于挪?公款给国家、集体或?民利益造成重?损失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七条

  借?公款进?营利活动,借款数额不满5000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

  借?公款进??法活动,借款数额不满1000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数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数额在3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借?公款进??法活动,构成其他违法违纪?为的,合并处理。

  第???条

  党和国家?作?员、集体经济组织?作?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员中的共产党员,违反国家规定,?公款旅游、吃喝,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财务开?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公款旅游、送礼、请客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三?条

  党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中的党员?部,违反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或者利?职权,为亲属经商办企业谋取利益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经商办企业中有其他违法违纪?为的,合并处理。

  第三??条

  党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中的共产党员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经商办企业中有其他违法违纪?为的,合并处理。

  第三??条

  党和国家?作?员、集体经济组织?作?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员中的共产党员,其财产或者?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差额较?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法所得论,数额不满5000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三条

  有下列情节之?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1.伪造、藏匿、销毁证据的;

  2.对揭发、检举?打击报复的;

  3.强迫、唆使下属?作?员违法违纪的;

  4.屡犯不改的。

  第三?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1.?案前或者组织未发现前主动交代,积极退还赃款赃物的;

  2.检举、揭发他?的违法违纪?为,情节属实的;

  3.主动?查并及时纠正,积极挽回损失的。

  第三?五条

  共产党员在经济??违法违纪,除按照上述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外,对其?法所得,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六条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在检查经济案件时,有权搜集、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有关?员和单位应予提供。需要查阅银?存款的,请有关部门按法律程序予以协助。

  第三?七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三??条

  共产党员在经济??多次违法违纪未经处理的,按其违法违纪?额累计计算给予党纪处分。

  多次挪?公款归个?使?,?后次挪?的公款偿还前次挪?的公款,每次挪?均不超过3个?的,其挪?时间应从第?次算起,连续累计?挪??为终?,计算挪?的数额应按最后未还的实际?额认定。

  第三?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条

  本规定?下发之?起施?。

  本规定施?前处理的案件,复查复议时不适?本规定,尚未处理的案件按照本规定处理。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致的,以本规定为准。附: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违法违纪党纪

  处分的若?规定(试?)》的?点说明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违法违纪党纪处分的若?规定(试?)》(以下简称《规定》)是对共产党员在经济??违法违纪?为党纪处分的具体标准,属于处分违纪党员??的实体规定,共有四?条。第?、?、三条是关于制订本《规定》的?的、依据和适?对象,以及共产党员因经济犯罪被依法判刑的党纪处理。第三?三条?四?条是关于从重或加重处分,从轻或减轻处分的具体条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本《规定》的解释权限和施??期等。实体部分共??九条,包括:贪污公共财物;利?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国家、集体、个?财物;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应交公?不交公;利?职务上的便利占?公物;收受贿赂;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续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索取收受钱物;接受礼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接受礼品;党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

  他?谋取利益,其?母、配偶、??及其配偶接受对?钱物;?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贿或违反规定给?回扣、?续费;盗窃财物;诈骗财物;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诈骗财物;?威胁或要挟的?段敲诈勒索财物;?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私;投机倒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投机倒把;隐瞒、截留国家财政收?;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补贴;挪?公款;借?公款进?营利活动或?法活动;个??公款旅游、吃喝;违反财务开?规定,挥霍浪费;党政机关?部经商办企业;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党和国家?作?员的财产或?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差额较?,本?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等??九种违纪?为。

  ?、关于本《规定》中的处分?额标准问题。共产党员任何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违纪?为都是不能容许的。但是,在给予犯这类经济问题错误的共产党员党纪处分时,需要?个具体的尺度,有?个数额标准。考虑到?前各地执?追究刑事责任起点数额的实际情况以及党纪处分标准的可?性,?律开除党籍的数额标准应与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数额相衔接。因此,在这个《规定》中,最??民检察院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案标准数额、最??民法院判案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数额,有的我们就作为?律开除党籍的起点数额,未达到这个数额,情节严重的,也要开除党籍。关于处分档次,我们也参考了?政处分档次。例如?政给予撤职处分的,党内?般也是撤职。司法机关和?政上没有规定处罚数额标准的经济违法违纪?为,我们就依据?前党内的实际处理情况确定数额标准。但是,本《规定》中党纪处分的数额标准并不是处理案件的唯?标准,在给予违纪党员处分时,还要考虑其他情节,有的还要在数额标准的基础上从轻、减轻或从重、加重。

  三、本《规定》第五条,对“利?职务上的便利,以?偿占有或购买物品时象征性的只付少量现?等?式侵占国家、集体、个?财物”的违纪?为,根据不同的折款价额,规定了处分档次标准。制定这条规定的考虑是,当前,利?职务上的便利,以?偿占有或购买物品时象征性的只付少量现?等?式侵占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的?为,是以权谋私的?个重要表现形式,严重地影响着党风状况和社会风?,群众意见很?。但这种?为?与贪污和受贿不同。由于认识问题和没有处理标准可依,?些党组织对这种?为不予追究或处理甚轻。因此,有必要以党的纪律规范形式作出明确规定。本条规定对这种?为的处分标准,?对贪污、受贿?为的处分轻?些。

  四、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党和国家?作?员、集体经济组织?作?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员中的共产党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他?谋取利益,其?母、配偶、??及其配偶接受对?钱物,虽未能证实本?知道的,也要追究该党员的责任”。对这条规定,征求意见中绝?多数单位赞成。但也有的同志认为,这条规定实际上是?种株连,因此不应作这样的规定。

  我们认为,从事公务的共产党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他?谋取利益,其?母、配偶、??及其配偶接受对?钱物的,实际上是以权谋私、接受贿赂的?种表现形式。《规定》中所说的“其?母、配偶、??及其配偶接受对?钱物”,其中有相当?部分本?是知道的,但为逃避党纪国法的制裁,本?否认知道,办案中?难以查到证据,?法认定。如果不作出这样的规定,党的组织和纪检机关则?法对其惩处。正由于?前我国法律和党的纪律中没有这样的规定,所以?些党员本?利?职务上的便利为他?谋取利益,其?母、配偶、??及其配偶接受对?钱物的案件已发?多起,?今?法处理。在国际上,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国家公务?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他?谋取利益,其家属收受贿赂的,公务员本?也要受到惩处。我们认为,家庭成员之所以能够收到他?送来的钱物,其前提条件就是?作?员本?利?职务上的便利为他?谋取利益,?作?员本?也是他?送来的钱物的直接受益者。因此,这个规定有利于使从事国家公务的共产党员保持清正廉洁,使国家公务?员的家庭成员意识到??收受他?贿赂的?为也会妨害??亲属从事国家公务。在处分的档次上本条规定?本?直接受贿的条款规定的处分轻?些。

  五、本《规定》第??七条,对借?公款进?营利活动或?法活动的违纪?为规定了处分标准。制订这?规定的考虑是,借?公款进??法活动,既是违犯财经纪律?是违犯其他有关法律的?为;借?公款进?营利活动,也是违犯财经纪律,变相侵占国家或集体利益的违纪?为,应给予严肃处理。关于因其他原因借?公款,长期拖?不还的问题,情况?较复杂,难以?党纪的形式加以约束,?应以?政措施来解决,因此,本《规定》中没有列?。

  六、本《规定》第三??条:“党和国家?作?员、集体经济组织?作?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员中的共产党员,其财产或者?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差额较?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法所得论,数额不满5000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这条规定的根据是1988年1?21?《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条规定:“国家?作?员的财产或者?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差额巨?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我们认为,国家已经在法律上作出这种规定,党内也应作出相应的规定。从证据理论上说,这样规定并不是不要证据,?是?种典型的利?间接证据判定案件的形式。本?的财产或者?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差额较?,是?种现象,其差额部分的来源既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法的,在没有查到其财产或?出属于?法来源的证据的情况下,只能是?种嫌疑。办案中?难以采?其他?法收集其?法?为的证据,这就需要责令其说明来源,让本?举证排除各种?法来源的可能性。如果本?不能举证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即可以认定是?法所得。

  七、这个《规定》中所述的共产党员在经济??违法违纪的各种?为和处分档次,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未定稿)中的第九章经济类错误的内容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考虑到《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是党内关于违纪与处分??的基本法规,?经通过之后,就要在相当长?段时间内保持稳定,不能轻易变动。因此,对其中的“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未作明确规定。为便于各级纪委和党的组织在执?纪律时有具体标准可依,我们在这个《规定》中,对经济??违犯党纪?为的“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含义,在数额??作出了具体规定,并规定了从重或加重,从轻或减轻的各种情节条件。《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颁布以后,这个《规定》可以作为实施细则继续实施。

  ?、本《规定》第?五条、第??条、第??四条、第??五条、第???条、第??九条、第三?条、第三??条,这?条中列举的错误?为都是违反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的?为,需要给予党纪处理。但鉴于实际情况?分复杂,不好掌握,因此,我们删去了这?条中的具体数额标准。这些条款中的“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含义,因?前难作出以更具体的规定,我们拟在今后作出补充规定或具体解释。其他有关条款中的“情节轻微”“情节较

  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含义,也拟在以后的解释中说明。

  九、关于经济??的违反国家物价政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挪?专项资?,偷税、抗税,超越权限擅?减免税收,越权贷款造成损失等??的违纪?为,在?次征求意见稿中曾经列?。有些单位提出,对这?种错误?为的处理,?前感到没有把握,因此,我们在定稿时暂将其删去了,拟待以后条件成熟时再作补充。备注:本条例?效时间为:1990.07.01,截?2022年仍然有效最近更新:2021.02.14

篇三:国有企业党纪处分

  

  集团公司

  管理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试行)

  集团公司监〔200*〕*号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管理,强化监督约束机制,规范管理人员行为,维护国家、公司和员工合法权益,保障公司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铁二十局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各单位的管理人员,包括在集团公司本级、各区域工程指挥部、子(分)公司、直属单位、控股公司、参股公司及项目部以任命、聘任或委派等方式任职的具有管理处置权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管理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共产党员违反本规定,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同时给予党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

  对管理人员进行处分,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处分的轻重与违纪违规行为和所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在适用处分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1-

  第五条

  管理人员由于违纪违规给国家或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除给予纪律处分外,还应给予经济赔偿;集团公司班子成员违反规定,在报股份公司立案查处的同时,先给予经济赔偿;对未造成经济损失,但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给予经济赔偿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管理人员因违纪违规给国家或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拒绝赔偿的,应加重处分,必要时按照法律程序予以起诉。

  第七条

  管理人员违纪违规,也可给予组织处理。由单位根据违纪违规人员的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定的相应条款进行处理。

  组织处理的种类有:警示训诫、责令辞职、免除职务、职位禁入、取消待遇、辞退、解聘、解除劳动合同等。

  第八条

  管理人员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追究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因过失犯罪受到刑事追究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被宣告缓刑的人员,其职务自然撤销。在缓刑考验期和留用察看期内,可以安排不叙职务的工作,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在执行完其中时间最长的一种处罚后,再重新确定其职级待遇和工作安排。

  被法院宣判构成犯罪免予刑事处分的,根据情节给予撤职、-2-

  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其中受撤职处分的,按重新安排的职务确定薪酬标准;受留用察看处分的,在留用察看期内,可以安排不叙职务的工作,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

  被司法机关判处管制、拘役、劳动教养的,其职务自然撤销,还应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其中适用缓刑且受留用察看处分的,在管制、拘役、劳动教养和留用察看期内,可以安排不叙职务的工作,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在执行完其中时间最长的一种处罚后,再重新确定其职级待遇和工作安排。

  第九条

  管理人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

  管理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执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

  管理人员中的党员,受到党纪处分且需依照本规定追究纪律责任的,应当根据党组织生效的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运用

  第十条

  对管理人员的处分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3-

  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第十一条

  对受到处分的人员执行有关处分影响期限的规定。处分的影响期限分别为:警告、记过、记大过,一年;降级、撤职,二年;留用察看,四年。

  受到处分的人员在处分的影响期限内,不得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等荣誉称号,不得晋升职务。

  第十二条

  对部分受到处分的人员执行职位禁入的规定:

  (一)对国家、公司资产造成损失,或者对安全、质量事故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从事经营、计划、组织、人事、劳资、设备物资、财务、审计、纪检监察等工作的人员,因故意违反公司管理有关规定,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五年内不得从事原任工作;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十年不得从事原任工作。

  第十三条

  在做出处分前因其他原因已被免除职务或调任其他职务,但根据其违纪违规行为应当受到撤职处分的,追处撤职处分。已被免除职务未重新任职或现任职务低于原任职务的,撤销原任职务;已调任高于原任职务或与原任职务相当的其他职务的,撤销现任职务。

  -4-

  对于担任两个以上职务(不含党内职务)的管理人员给予撤职处分的,其所担任的其他职务应同时撤销。

  对应当受到撤职处分但又无职可撤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受留用察看处分的,其所担任的一切职务自然撤销。

  留用察看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在留用察看期间,又犯其他应受处分错误的,应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受开除处分的,不得再重新录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违纪违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他人的违纪违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纪违规所得的;

  (五)本规定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拒不退出违纪违规所得的;

  -5-

  (二)胁迫、唆使、引诱他人违纪违规的;

  (三)串供或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四)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包庇同案人员或打击报复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六)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七)本规定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十八条

  具有本规定规定的从轻或从重处分情节的,应在本规定分则规定的相应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较重的处分。

  具有本规定规定的减轻或加重处分情节的,应在本规定分则规定的相应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加重一个处分档次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一人犯有本规定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处分的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当合并处理,按违纪违规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纪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处分。

  基于一个违纪违规故意或过失,其行为触犯本规定分则中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第二十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违纪违规的,根据其在共同违纪违规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6-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违规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以及所起作用,分别处分。对违纪违规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违规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违规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违规的总数额处分。

  第二十一条

  单位违纪违规,或者领导班子集体作出违纪违规决定或采取违纪违规行动的,对具有共同故意的人员,按共同违纪违规处理;对过失违纪违规的人员,按各自在单位或集体违纪违规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违纪违规后死亡或下落不明的,应当区别情况做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处分的,应作出决定,给予开除处分;

  (二)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应当按照企业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二十三条

  有违纪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或具有本规定的其他免予处分情节的,可免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监察部门对违纪违规行为负有按照有关程序进行调查处理的职责和权力。对违纪违规行为人员的处分意见,由监察部门负责提出,提请具有处分决定权的机构或组织批

  -7-

  准后执行。对责任人员的组织处理由人力资源部门落实;对责任人员责令做出经济赔偿或对违规单位进行处罚的,根据处理意见,由本级财务部门负责落实。

  第二十五条

  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的全体员工及本人宣布,并按管理权限将处分决定归入受处分人员档案;对于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还应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薪酬等相应变更手续。特殊情况下,经过做出或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二十六条

  执行处分决定的机关或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不按照规定落实处分决定和其他相关处理手续的,应当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其中情节较重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受处分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可从收到处分决定书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部门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从收到复审决定书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逾期未申请复审或复核的,按无异议执行。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8-

  第二十八条

  项目竣工审计确认亏损(含达不到评估指标)200万元以内的,由子公司纪委查处;200万元以上的,由集团公司纪委介入查处。

  第三章

  违反公司、项目经营管理规定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投资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一)违反集团公司“三重一大”内容和决策程序,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二)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或运作不规范造成投资失误和资产损失的;

  (三)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出现损失未及时发现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造成资产损失的;

  (五)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六)造成决策失误和资产损失的其他情行。

  第三十条

  在投标、招标经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造成经济损

  -9-

  失的按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一)在投标过程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考察不细、漏项或低报价中标,经评估造成亏损3%以上的;投标没有进行效益和风险评估,盲目投标造成潜亏和形成较大风险的;

  (二)违反审批权限和决策程序,盲目承揽垫资等工程项目的;

  (三)违反规定,将公司资质证书或营业执照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四)违反规定,将外部企业及外部施工队伍挂靠在本企业的;

  (五)未履行规范的合同评审程序,对有特殊要求的履约保证办法、工程计量办法、工程价款支付办法、不合理工期及特殊结构需要投入大型专用设备等论证不充分,上当受骗的;

  (六)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擅自支付投标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预付款保证金或银行保函造成资产损失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支付大额中介费用、经营围标费用的;

  (八)对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予招标,或者采取将项目化整为零以及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九)参与招标的人员与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公司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10-

  (十)招标单位或个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者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全部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十一)违反“三项招标”制度或造成损失的;

  (十二)管理人员利用权力影响或职务之便干预项目劳务分包,直接指定或授意项目将工程分包、转包给自己的亲属、关系、利益单位或个人的;

  (十三)管理人员弄虚作假,以业主、监理、设计单位、地方政府领导名义安排亲属、关系、利益包工队承包工程或将外部企业及施工队挂靠在本公司及项目的;

  (十四)有其他违反招投标管理法律、法规和公司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在房地产开发、产品销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一)违反审批权限和决策程序,或者考察不细,发生投资失误,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招标订立合同或条款不严密,造成资产损失

  -11-

  的;

  (三)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四)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五)提供虚假产品(商品)或者服务业务的;

  (六)对商品房、建筑物、设施和原材料、产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丢失被盗的;

  (七)不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或者在清产核资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致使清产核资结果失实,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八)造成决策、经营管理失误和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有下列情行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一)违反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受到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查处,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不了解对方资信情况,盲目与之签订合同,或者擅自改变合同,或者不签订合同即预付货款,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未经授权或批准,擅自超越权限签订合同,造成资产损失的;

  -12-

  (四)工作不负责任,签订开口合同或擅自销毁、丢失,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被对方追究违约责任,造成资产损失的;

  (五)发现对方违约给公司利益造成危害,不及时加以纠正、制止,或者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公司利益,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在经济活动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而没有签订,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接受贿赂、内外勾结,签订虚假合同或个人涂改,造成损失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有其他违反合同管理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在大宗物资采购、大型设备购置中,违反集团公司《工程项目设备物资招议标管理办法》、《工程项目物资管理办法》、《工程项目设备管理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上报审批或者比价分析采购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13-

  (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虚报、瞒报物资、设备采购价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未经论证,盲目采购造成闲置或报废的;

  (九)未按规定健全采购内控制度,手续不全,违规结算的;

  (十)违反集团公司规定程序,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采购的;

  (十一)采购物资的数量超过实际需要量,造成积压、失效、变质、浪费的;

  (十二)未经集体研究和可行性分析,擅自决定购买不适用的机械设备,造成闲置浪费,致使投入的资金无法收回的;

  (十三)违反规定程序,处理报废机械设备、物资的;

  (十四)在物资采购、设备购置和处理废旧机械设备、物资中收受礼品、礼金的,加重一档处理;

  (十五)违反有关规定和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造成经济

  -14-

  损失的,按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以及大量使用现金结算,库存现金余额高,或将公款转入私人账户、私存私放或挪用的;

  (二)超过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应收账款未及时进行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四)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丢失、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五)违反规定出借账户、出让银行授信额度或为他人代开信用证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七)未及时盘点库存现金,核对银行存款余额和清理未达账项的;

  (八)未按照会计准则规定核算,导致帐物严重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

  (九)违反规定对外投资、融资、借款、担保的;

  (十)违反规定将用于银行支付的票据、印章交同一人保管,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15-

  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十二)领导人员强令、授意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或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或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档案的;

  (十三)违规审批工程款拨付,造成应扣未扣、超拨工程款的;

  (十四)内部单位、项目擅自互相拆借大额资金,或白条抵库,或擅自高息集资的;

  (十五)弄虚作假、虚报冒领,以各种名义形成收入不入账,侵占私分的以贪污论处;

  (十六)会计人员调动工作,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十七)违反财务规定和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在资产、物业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二)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等,-16-

  导致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鉴证结果不实的;

  (三)隐瞒资产不入账造成账外资产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项目固定资产或周转材料、办公器具的;

  (五)对固定资产、设备维修管理不善,或者固定资产管理混乱,造成资产毁损严重、提前报废的;

  (六)违反土地和房地产及设施等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

  (七)在资产重组、股份制改造、承包、租赁、联营或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将公司资产低价出租、发包、转让、非法转移到个人或其他企业名下的;

  (八)违规处理固定资产,造成资产损失的;

  (九)违反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擅自泄露、转让公司信誉、品牌、重大科研成果的;

  (十)对资产管理工作不负责任,造成资产损失其他情行的。

  第三十六条

  在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一)违反有关规定,选拔任用项目经理、书记、总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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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总监和财务总监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对项目进行评估,或未签订目标责任合同,或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或者直接指定或授意下级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亲属、关系、利益单位或个人的;

  (四)项目经理部管理制度不健全,落实不到位,造成管理失控或损失的;

  (五)违反“三项招标”制度或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规定,安排领导人员私人设备在项目施工,亲属工在管理岗位工作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发生安全质量责任事故,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和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质量管理办法》进行责任追究和经济赔偿;

  (八)违反有关规定,越权委托,违规提供资信、印章,签订合同或购进质次价高设备、材料,高价租赁设备、器材等,造成损失的;

  (九)违规开设银行账户、拆借资金、高息集资、公款转存个人卡,发生贪污、失窃、挪用或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等,造成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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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因管理原因造成窝工、误工、进度滞后的,业主检查评比被通报或罚款的;

  (十一)路内外工程信用评价按集团公司信用评价管理及奖罚办法执行;

  (十二)违反项目责任成本管理有关规定,造成成本费用开支超项目责任成本预算指标的;

  (十三)违反有关规定,工作失职,或弄虚作假、虚拟计价、帐外开支、对下超合同计价、拨款的;

  (十四)发生物资材料丢损、倒买倒卖、超耗、变质、浪费,或者被非法侵吞、盗窃、诈骗的(十五)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将公司资质证书、有关证照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违规使用公司资质、证书,使公司资质等级降低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六)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给国家、公司和消费者利益造成危害的;

  (十七)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八)拖欠工资和“五险一金”的;

  (十九)造成项目管理失控、资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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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对集团公司制定下发的工程项目管理规定,项目部擅自修改,降低标准,执行走样的;项目管理“六项指标”中有一项未实现;内部信用评价C级;督查组考评60分以下的项目,给予项目经理、书记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班子其他成员行政记过处分。项目管理“六项指标”中有两项未实现;路内外项目信誉评价连续两次未达到要求;督查组考评连续两次60分以下的项目,给予项目经理、书记行政撤职处分,给予班子其他成员行政记大过处分;同时给予公司主管、分管领导行政警告处分。

  对集团公司制定下发的工程项目管理规定,项目部未按要求贯彻、落实、执行的,给予项目经理、书记行政撤职处分,班子其他成员行政记大过处分;同时给予公司主管、分管领导行政记过处分。

  第三十八条

  项目主管离任未审计的,给予公司负责领导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三十九条

  在试验、测量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一)伪造测量、试验数据,利用计量器具作弊,导致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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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破坏或损坏测量、试验仪器、设备和标志的;

  (三)擅自将工程项目的测量、试验工作交给无合法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的;

  (四)不按测量、试验工作程序作业,测试结果不复核、审核,或发现测试错误后,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质量事故的。

  第四章

  违反组织、人事管理规定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个人或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组织决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

  第四十一条

  拒不执行上级的规定,或者对上级组织的规定阳奉阴违、自行其是,或者制定与上级组织颁发的规定相违背的内部规定并予以实施,情节较经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

  第四十二条

  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组织任免、调配或交流,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

  第四十三条

  在组织与管理工作中,有下列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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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或留用察看处分;

  (一)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或者上级决定不贯彻执行,不检查督促落实,或者做出错误决策的;

  (二)对本单位、本部门发生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失于监督,或者发现问题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或拖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本单位、本部门、本项目疏于管理,工作失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或长期拖欠员工薪酬或应缴款项的;

  (四)对本单位、本部门、本项目存在的问题不认真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罢工、越级集体上访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对控股或参股公司中损害本公司利益的行为失察,或者发现后不及时反映和制止,或者超越授权范围行使职权,使本公司权益受致到损害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规定接收大中专、技校生、退转军人的;有受贿行为的加重一档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工作纪律,有下列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一)擅离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经常迟到、早退或旷工,经教育不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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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管理,影响生产或工作的;

  (四)在生产或工作岗位打架斗殴,寻衅闹事,影响生产或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利用工作时间从事私人事务,或利用单位的设备、材料以及其他条件为个人创收的;

  (六)违反章管理规定,伪造、变造印章,或者将印章丢失、转借他人,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印章的;

  (七)有其他违反劳动纪律和工作纪律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在档案、资料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一)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不向档案、资料管理机构或工作人员移交的;

  (二)损毁、丢失公司具有保存价值或应当保密的档案、文件、资料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文件、资料的;

  (四)档案、资料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文件、资料丢损的。

  第四十七条

  在选拔任用管理人员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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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

  (一)不按选拔任用条件、任职资格和工作程序选拔任用管理人员的;

  (二)泄露领导班子或人事管理部门酝酿、讨论人事任免情况的;

  (三)在人事考察工作中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对他人打击报复、隐瞒、歪曲事实真相的;

  (五)在选拔任用工作中,采取请客送礼、谎报业绩等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为他人谋取职务的;

  (六)工作失职,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

  (七)有其他违反选拔任用规定行为的第四十八条

  在员工调动、分配、晋级、调资、付酬、奖励、处罚、考核、考试、招聘、录用、职称评定、在职培训以及在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或公司的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国家关于劳动用工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有关规定,侵犯员工合法权益,给员工的经济利益、人身安全或身心健康造成损害,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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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保密制度,失密、泄密、窃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第五十一条

  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解答审计提问和说明审计事项的;

  (二)隐匿、销毁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瞒、虚报财务收支、资产、债务以及与审计事项有关经济活动情况的;

  (三)拒不执行审计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审计建议的;

  (四)有其他干扰、阻碍审计工作行为的;

  (五)审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二条

  对控告人、检举人、申述人、批评人、监督管理以及依法履行职责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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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一)收受各种形式的贿赂,搞权钱交易的;

  (二)贪污公共财物的;

  (三)侵占公司财物的;

  (四)盗窃国家或公司财物的;(五)私分国家或公司财物的。

  第五十四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时间超过三个月,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或者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或非法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不退还的,按贪污或侵占论处。

  第五十五条

  个人借用公款六个月不还,追回其欠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个人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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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借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加重处分。

  违反规定,批准将公款借给个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

  第五十六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一)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通过他人的职务行为,为第三人谋利,从中索取或收受第三人财物的。

  (三)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和公司规定,索取或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第五十七条

  以单位名义将公司资产私分给个人,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第五十八条

  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占用公司资产归个人使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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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企业资产据为己有的,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五十九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一)将国有或公司资产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折股、转让或无偿处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其他公司或个人资产的;

  (三)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用公司资产、资金、技术、专利注册公司或投资参股的;

  (四)违反规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任职单位相同业务的。

  第六十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

  (一)将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报销的;

  (二)收受有关单位馈赠的股权、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贵重物品、礼金或其它财物不登记上交的;

  (三)授受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或营业性娱乐、健身活动的;

  (四)本人及亲属接受下属单位或地方、部门及其他单位、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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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团体用公款安排的私人旅游活动的;

  (五)用公款、公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或利用婚丧喜庆、治病疗养等事宜敛财的;

  (六)用公款、公物为个人装修房的;

  (七)在自己管辖的范围内违规安排或交换安排亲友或包工队的;

  (八)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和影响,私自进行或参与有偿中介活动,为个人或亲友谋取利益的;

  (九)擅自兼任下属公司或其他公司的重要职务并领取兼职薪酬或其他报酬,或者虽经组安排兼任下属公司或其他公司的重要职务,擅自领取兼职薪酬或其他报酬的。

  第六十一条

  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和影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

  (一)指使提拔使用配偶、子女、其他亲友的;

  (二)用公款支付使用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费用的;

  (三)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出国(境)旅游、探亲、留学、定居索取或接受资助的;

  (四)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经商、办企业或其他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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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谋取利益的;

  (五)纵容或放任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在本人所辖权力范围内从事可能侵害本公司利益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妨碍、阻挠调查处理涉及配偶、子女、其他亲友违纪违法案件的。

  第六十二条

  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亲属接受对方财物,或者其亲属利用该管理人员职务或工作上的影响,收受他人财物,本人知道后不予制止纠正,或不将获取的财物如数上交,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第六十三条

  挥霍浪费公司资财,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

  (一)违反规定用公款旅游,公费出国(境)旅游,或者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出国(境)旅游的;

  (二)违反规定用公款包租或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的;

  (三)违反国家或公司规定举办庆典活动,或者在庆典活动中发放礼品或贵重纪念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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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违反规定擅自提高薪酬标准,或者滥发奖金、物品或搞其他福利的;

  第六十四条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利益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第六十五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方面法律、法规和公司有关规定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第六章

  妨害社会、公司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以上访为名,扰乱施工生产、工作秩序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对聚众扰乱或破坏生产、工作秩序的首要分子,要加重处分。

  第六十七条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损害他人人格或名誉,造成不良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第六十八条

  诬告、陷害他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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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第六十九条

  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第七十条

  搞封建迷信活动,扰乱施工生产、工作、社会生活秩序或骗取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第七十一条

  嫖娼、卖淫,或者组织、强迫、介绍、教唆、引诱、容留他人嫖娼、卖淫,或者故意为嫖娼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进行色情、淫乱活动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第七十三条

  与他人通奸,造成不良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或者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其他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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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处分。

  重婚或包养情妇(夫)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第七十四条

  拒不承担抚养教育义务或赡养义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较重或遗弃家庭成员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五条

  吸食、注射毒品、精神药品或其他违禁药品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第七十六条

  参加赌博屡教屡犯,或者赌资较大,或者在工作期间赌博,或者在国(境)外赌博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故意为赌博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从中牟利的,加重处分。

  领导人员参与赌博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或者破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实施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第七十八条

  有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方面法律、法规和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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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有关规定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第七章

  违反出国管理和外事纪律规定行为

  第七十九条

  出国经营管理人员在管理项目和外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赔偿;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审批程序办理出国手续的;

  (二)在审核批准办证过程中以权谋私,捞取好处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组织,违规申报办证的;

  (四)不按规定路线绕道滞留、造成损失的;

  (五)在境外期间,触犯所在国(地区)法律,或者不尊重当地的宗教习俗,造成不良后果和损失的;

  (六)在商务活动中违背国家政策,损害国家尊严、公司利益的;

  (七)不请示、不报告,越权处理重大事项,造成不良后果和经济损失的;

  (八)在与国内外机构和工作人员交往中,利用工作关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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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权,索贿受贿,授受礼品的;

  (九)未经授权擅自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十)在境外工作期间,未经组织批准,私自去第三国或外出不归的;

  (十一)在与外商交往中造成有损国格、人格事件的;

  (十二)参与走私,贩毒、吸毒或其它违禁药品的;

  (十三)参加赌博,观看、购买反动、黄色书籍或音像制品的;

  (十四)未经组织批准,擅自到集团公司以外单位任职的;

  (十五)有其他违反外事、商务纪律和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八章

  资产损失认定

  八十条

  子(分)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直属单位等资产损失区分标准: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金额在200万元以下,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金额在200万元至600万元以下,在单位内部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金额在6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以下,在集团公司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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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并影响公司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在集团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八十一条

  项目资产损失区分标准(含项目亏损或达不到评估指标)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下,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金额在100万元至300万元以下,在单位内部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金额在3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以下,在集团公司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

  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金额在500万元以上,并影响公司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在集团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九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八十二条

  责任认定标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发生的资产损失及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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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直接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发生的资产损失及造成的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对其处分的标准,一般应比直接责任者低一个档次。

  (三)分管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分管的工作或应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发生的资产损失及造成的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对其处分的标准,一般应比主管领导责任者低一至两个档次。

  (四)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对下属单位存在的重大问题失察或发现后纠正不力,对发生的资产损失及造成的后果负一定领导责任的人员。对其处分的标准,一般应比分管领导责任者低一至两个档次。

  第八十三条

  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不健全、存在重大缺陷,造成公司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单位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十四条

  因未按规定建立风险预控机制或者重大事项缺乏风险防范措施,导致工程项目发生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资产损失、重大违纪和法律纠纷事件,-37-

  省市媒体曝光,给公司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单位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十五条

  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单位总会计师和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十六条

  因经营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集体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建立董事会的公司由董事会成员承担相应责任,直属单位由经理班子成员承担相应责任。公司董事会或者经理班子成员经会议纪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十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第八十七条

  资产损失责任人的追究包括行政处分、经济赔偿和职务禁入限制:

  (一)行政处分是指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二)经济赔偿是指按照资产损失的一定比例进行的经济赔偿。经济赔偿可以直接赔偿,也可以从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及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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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济责任风险抵押金中扣除。

  (三)禁入限制是指在1至10年内或者终身不得被公司聘用或者担任公司领导职务。

  以上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八十八条

  资产损失处分、经济赔偿标准和禁入限制:

  根据资产损失的数额对资产损失中责任人的行政处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处分,对违规操作,发生安全质量责任事故的,按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质量管理办法》进行责任追究。同时根据资产损失的数额按一定比例赔偿部分资产损失;对造成较大资产损失以上的责任者1-3年不得担任同等职务;故意违纪违规,且对错误认识态度不好的5年内不得担任同等职务;受到撤职处分的5年内不得担任同等职务;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加重一档处理;对采取措施挽回损失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对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责任者、分管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处分。直接责任者按资产损失的6-10%;直接领导责任者按4-8%;分管领导责任者按2-6%进行经济赔偿。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对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责任者、分管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等处分。直接责任者按

  -39-

  资产损失的4-8%;直接领导责任者按2-6%;分管领导责任者按1-4%进行经济赔偿。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对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撤职、留用察看等处分。直接责任者按资产损失的2-6%;分管领导责任者按2-4%;重要领导责任者按1-2%进行经济赔偿。

  (四)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对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分管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直接责任者按资产损失的2-4%;直接领导责任者按1-2%;分管领导或重要领导责任者扣发当年50-100%绩效年薪(奖金)进行经济赔偿。

  第八十九条

  对单个投资金额1亿元以下项目亏损7%以上、5亿元以下项目亏损4%以上、10亿元以下项目亏损3%以上、10亿元以上项目亏损2%以上(亏损额采用累进制计算)的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免职。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加重处罚:

  (一)经查证确认行为过错情节恶劣,故意造成资产损失、或被媒体曝光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40-

  (三)干预、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缓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规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二)主动检举他人的违纪违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退出违纪违规所得或赔偿资产损失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

  第九十二条

  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退休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予以追究。

  要求经济赔偿的,若离职后薪金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发相应的薪金,剩余薪金不足以扣发的,应当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补偿;对继续在集团公司其他单位担任职务的,其赔偿款上交集团公司财务部。赔偿收缴工作由财物部门负责落实。

  第九十三条

  负责资产损失责任确认、追究工作人员,违反

  -41-

  工作程序、泄露工作机密、徇私舞弊,以及协助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或者收受责任人贿赂的,视情节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工程公司、项目部、工程队“三重一大”主要内容:

  (一)工程公司“三重一大”的主要内容:公司生产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和实施“三步走”战略目标的细化措施;年度计划、工程任务、责任成本分解、调整、项目评估;重要规章制度的建立、修改完善;机构设置和用工制度;薪酬、奖金分配方案;对外投资、担保、垫资;重大责任事故、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公司机关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所属单位、项目党政主管任(聘)免、调整和奖惩;重大科技攻关、技术改造以及5万元以上的大型设备购置和大宗物资采购;年度资金使用计划、财务预、决算、5万元以上预算外资金使用;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及上级党组织决议的重大工作部署、主要措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群众工作和涉及广大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

  (二)项目部“三重一大”的主要内容:年度施工计划和施工组织方案;工程任务分割、调整、分包、调概、验工计价和二次责任成本分解方案;劳务使用、设备购置、物资采购招标方案;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中层管理人员的任(聘)免和员工奖

  -42-

  惩;薪酬奖金分配方案;1万元以上非生产性开支;开展党建、思想政治工作、党风廉政建设、标准化工地建设、企务公开和群众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三)工程队“三重一大”的主要内容:发展规划;单位工程施工组织方案;劳务使用、物资采购、设备租用工时、单价计划、小型设备、机具购置;工班长和科室负责人员的选配、调整和奖惩;薪酬、奖金分配方案;内部责任成本控制与核算、承包单价和验工计价办法;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完善;重大责任事故的处理意见;开展党建、思想政治工作、党风廉政建设、标准化工地建设、企务公开的主要措施。

  第九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拒或不可预见的因素而造成经济损失或项目亏损、达不到评估指标的,不作为违纪违规问题处理。

  第九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原“集团公司管理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试行)和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本规定由集团公司纪委、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九十八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及标准,报集团公司纪委备案。

  -43-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

  -44-

篇四:国有企业党纪处分

  

  国有企业纪委工作制度

  一、引言

  国有企业纪委工作制度是为了加强国有企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确保国有企业的健康发展和公平竞争,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而制定的。本制度旨在规范国有企业纪委的职责、权限和工作程序,提高纪委的工作效率和监督力度,保障国有企业的廉洁从业和风清气正。

  二、纪委组成和职责

  2.1纪委组成

  国有企业纪委由党委书记担任纪委书记,党委副书记、纪委委员、监事会主任、工会主席等担任纪委委员。纪委书记是纪委的组织者、领导者和责任者,对纪委的工作负总责。

  2.2纪委职责

  2.2.1负责监督国有企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制定相关政策和制度。

  2.2.2监督国有企业党员、干部和职工遵守党纪国法,执行廉洁从业规定。

  2.2.3负责调查和处理国有企业内部的违纪违法问题,保障国有企业的廉洁和公平。

  2.2.4监督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和重要岗位人员的廉洁从业,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追究责任。

  2.2.5组织开展反腐败宣传教育,加强国有企业党员干部的廉洁意识和道德修养。

  2.2.6协助党委开展巡视工作,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和纪律检查。

  三、工作程序

  3.1接受举报和投诉

  国有企业纪委接受党员、干部和职工的举报和投诉,对举报和投诉内容进行核实和调查。

  3.2纪律审查

  纪委根据调查结果,对涉嫌违纪违法的人员进行纪律审查,依法依规处理。

  3.3纪律处分

  纪委根据纪律审查结果,对违纪违法人员进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党籍等。

  3.4监督检查

  纪委定期对国有企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3.5宣传教育

  纪委组织开展反腐败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国有企业党员干部的廉洁意识和道德修养。

  3.6巡视工作

  纪委协助党委开展巡视工作,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和纪律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四、工作原则

  4.1党委领导

  国有企业纪委的工作必须坚决服从党委的领导,党委对纪委工作负总责。

  4.2依法依规

  纪委的工作必须依法依规进行,严格按照党纪国法处理违纪违法问题。

  4.3公正廉洁

  纪委的工作必须公正廉洁,对违纪违法行为不护短、不纵容,保障国有企业的廉洁从业和风清气正。

  4.4严肃纪律

  纪委对违纪违法行为必须严肃处理,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维护国有企业的纪律和形象。

  4.5领导责任

  纪委书记是纪委的领导者和责任者,对纪委的工作负总责,对纪委的失职失责负领导责任。

  五、工作成效评估

  国有企业纪委应定期对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进行成效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提高纪委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六、总结

  国有企业纪委工作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维护国有企业的健康发展和公平竞争,具有重要意义。国有企业纪委应严格按照本制度的要求,履行好职责,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推动国有企业的改革发展,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应有的贡献。

  以上是国有企业纪委工作制度的内容,旨在规范纪委的职责、权限和工作程序,提高纪委的工作效率和监督力度,保障国有企业的廉洁从业和风清气正。

篇五:国有企业党纪处分

  

  管理人员政纪处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管理人员行为,严肃纪律,保证集团公司顺利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及所属各单位。规定所称管理人员是指集团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具有劳动关系并以任命、聘任或者委派等方式在管理岗位任职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管理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规章制度,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依照本规定给予政纪处分。国家和监督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

  本规定应作为劳动合同范本中劳动者应遵循的规定制度之一。集团公司监察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涉及受处分人员劳动合同变更事项的,通知人力资源部按集团公司?职工奖惩实施办法?及?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对管理人员违纪违规的调查处理,要认真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办案方针。

  第二章

  处分种类及运用规则

  第六条

  企业监察部门对违纪违规行为负有按程序进行调

  查处理的职责和权力。对违纪违规人员的政纪处分意见,一般由

  53集团公司监察部提出和办理,报请总经理办公会议批准后执行。第七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职;

  (五)撤职;

  (六)开除。

  第八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职、撤职,24个月。

  管理受开除以外处分的管理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人后,评选先进、晋升职务(专业职称)、提高职级、薪酬档次,不再受员原处分的影响。但受降职、撤职处分的,受处分期满不当然恢复原职在级、原职务。

  受处第九条

  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在给予其撤职处分时,应当

  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的,应当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

  531第十条

  管理人员同时需要给予两种以上处分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

  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撤职处分,并在一个最高处分期间以上、多个综合处分期间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间。

  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间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限期之和。处分期间最长不得超过

  48个月。

  第十一条

  受开除处分,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五年内不得重新录用。

  第十二条

  两人以上共同违纪违规应当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单位违纪违规的,对主要负责人及违纪违规直接责任人,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政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上交违纪违规所得或者赔偿损失的;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纪违规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532(二)拒不退还违纪违规所得或者拒绝赔偿损失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规的;

  (四)伪造、销毁、隐匿、转移证据材料的;

  (五)串供、唆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或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六)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七)有其他干扰、防碍组织调查审查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有违纪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免予处分。

  第十七条

  严重违反社会管理秩序、违反社会公德等行为,对集团公司名誉、形象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管理人员的政纪处分

  (一)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二)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或

  开除处分。

  (三)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

  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

  533徒刑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部门和受处分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处分决定涉及受处分人薪资变化或开除的,应将处分决定同时通知人力资源部,及时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或解除手续。处分决定及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档案。

  第二十条

  受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

  30日内向原处分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申请复核。对复

  核结果不服的,可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

  30日内按照规定向集团公司决策层提出申诉。集团公司决策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受理。但在集团公司决策层未作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员由于违纪违规造成资产损失的,按

  ?**集团有限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党纪〔2016〕8号)追究。

  第三章

  对违反生产经营管理制度规定行为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集团公司生产经营决策管理制度,不认真进行可行性研究,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不按程序报批,擅自

  决定企业重组、资产或股权转让、改制等重大事项;未经集团公司许可利用公司技术、设备、材料等从事有偿活动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53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不经过认真调查研究、科学分析论证、经济效益评价以及风险评估,不执行有关决策、计划、审批程序,盲目承接或终止项目、投资、生产、转让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情节特别严重,涉嫌渎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生产经营及工程项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转包、分包或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施工的;

  (二)违反质量管理规定或不按照技术规定要求施工,造成质量隐患或质量事故的;

  (三)在物资采购、设备租赁管理工作中,采购、租赁价格、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或集团公司指导价的;

  (四)编制虚假合同、虚假机械台班、零星用工、误工补偿等结算资料、单据、协议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将不应由项目承担的费用由项目承担的;

  (六)在项目工程计量结算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工作不负责任出现多结算、超结算、重复结算、虚假结算等问题发生,损害企业利益的;

  (七)管理不善或未能有效协调分包队伍或当地居民关系,535导致恶性斗殴等事件发生的;

  (八)管理混乱、成本卡控不严,资金管理失控,导致利润流失、项目亏损等其他违反管理规定执行的。

  (九)管理措施不力,生产经营计划执行不到位,导致生产现场失控,致使生产经营任务不能完成的。

  第二十五条

  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职业健康等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规定,导致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火灾责任事故、环境污染事故、道路交通责任事故和人身伤亡事故的;

  (二)违反环境保护、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规定,导致发生不良影响事件的;

  (三)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对安全生产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伪造或破坏事故现场、作伪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干扰和影响事故调查的;

  (五)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职业健康法律法规和集

  团公司规章制度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在科学研究、技术咨询、试验检测、物资设备材料管理和海外经营等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处分;情

  536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发生废品或造成设备损毁、工具损坏、原材料和能源浪费等给集团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

  第二十八条

  在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管理过程中,因违反合同管理制度,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利用合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四章

  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在管理人员选拔任用工作中,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选拔任用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拒不执行组织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撤职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在员工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

  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未经集团公司同意私自用工,违反集团公司?职工考勤管理规定?制度,弄虚作假;伪造、篡改人事

  53档案、技术职称,获奖荣誉证书及从业资格证书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在招聘、录取等考试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四条

  外事工作临时出国(境),擅自延长在国(境)

  外期限,擅自变更路线或触犯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不遵重当地宗教习俗等,造成不良影响的,对主要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五条

  散播流言、招摇撞骗,使集团公司名誉受到损害的和严重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严重败坏集团公司声誉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擅自改动或损毁集团公司信函、布告、通知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七条

  虚报业绩、隐瞒问题、损毁、涂改重要文件,给集团公司声誉、利益造成损害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

  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八条

  主管领导明知下属过错,舞弊、隐瞒、庇护或不举报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53第三十九条

  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和管理规定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五章

  对违反财务管理制度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条

  在财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隐瞒收入、截留、坐支、挪用、转移资金,或隐瞒资产不入账,形成账外资产,设立“小金库”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开立银行账户,出租或出借银行账户的;

  (三)将集团公司公款、资金以个人名义存放或公款打入个人账户三个月内未在财务核销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成本核算,随意核销费用,乱挤乱摊成本的;

  (五)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付的。

  (六)其他违反财务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在会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编造、提供、披露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信息,或者隐瞒重大财务会计事项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他人编造、提供、披露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信息,隐瞒重大财务会计事项的;

  53(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会计资料,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四)不按规定设臵集团公司财务信息管理系统,擅自调整系统数据,改变会计信息真实性、可比性的;

  (五)不认真执行会计监督、制约制度,或者违反会计人员内部签字制度,导致贪污、挪用、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发生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财务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六章

  对违反廉洁从业规定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三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四十五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借机敛财,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5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公务用车、办公用房和公务接待等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集团公司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与集团公司现有其他文件、制度、规定相悖的,均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未涉及事项,均按集团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篇六:国有企业党纪处分

  

  国有企业员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肃纪律,加强管理,规范员工行为,维护生产经营管理秩序,保障企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各部门、单位及其控股公司。

  本规定所称员工,是指与公司及其控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包括委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员工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应当承担政纪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理。

  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机关对员工处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及其控股公司有关员工处分的制度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给予员工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员工处分,应当与其违纪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

  给予员工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规则及适用

  第五条

  处分的种类及期间: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24个月;

  (五)撤职,24个月;

  (六)留用察看,12个月或者24个月;

  (七)解除劳动合同。

  降级,应当降低一个级别工资。撤职,应当撤销其现任所有职务,并在撤销职务的同时降低工资。撤职时按降低一个以上(含一个)职务层次另行确定职务,一般不得确定为领导职务。

  第六条

  员工受到撤职及以下处分的,按以下规定扣减薪酬:

  1.警告处分,处分期间月奖按50%发放,减发处分当年20%年终绩效考核奖。

  2.记过处分,处分期间月奖按50%发放,减发处分当年40%年终绩效考核奖。

  3.记大过处分,处分期间月奖按50%发放,减发处分当年60%年终绩效考核奖。

  4.降级处分,处分期间月奖按50%发放,减发处分当年80%的年终绩效考核奖。

  5.撤职处分,处分期间月奖按50%发放;取消处分当年年终绩效考核奖。

  涉及职务(职级)、岗位、薪酬等变更的,由组织、人事、企管等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七条

  员工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其所担任的行政职务自然撤销,停止执行原薪酬待遇,不得离岗,安排临时性工作,按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适当的劳动报酬。留用察看期间,经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审核,认定在留用察看期间遵章守纪,未发现有新的违纪行为的,期满后继续留用;认定在留用察看期间发生了新的违规违纪行为而应受到惩处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条

  给予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应先征求工会意见,再按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九条

  员工因违纪违规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所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荣誉、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按规定予以纠正;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条

  有关责任人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所发生的违规违纪行为或者造成的经济损失起决定作用的人员。

  因集体研究而造成违规违纪的,按共同违规违纪处理,党政正职或者主持和决定者为直接责任者。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违纪行为做出决策和批准,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主要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第十一条

  员工受到留用察看及以下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被评为先进、被列为后备干部,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岗位级别、技术职称。在受处分期间没有再违纪违规的,处分期满后,其晋升职务(职级)、岗位级别、技术职称等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的,处分期满

  后不视为恢复原职务(职级)、原岗位级别、原薪酬等级或者档次。

  第十二条

  员工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在分别确定其处分后,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

  员工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第十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纪违规应当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政纪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单位经人民法院、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认定有违法行为、法律责任或者经上级认定有违纪违规行为,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有违纪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员工,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降级及以上处分的,按有关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违纪违规问题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主动检举他人违纪违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纪违规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规的;

  (三)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四)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六)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十八条

  有本规定从轻、从重处分情形的,应当在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有本规定减轻处分情形的,应当在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下给予处分。

  违纪违规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

  员工违纪违规,需要给予警示谈话、通报批评、调离岗位、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解聘)等组织处理的,由相关部门(单位)按照权限和程序办理。

  组织处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政纪处分一并使用。

  给予员工责令换岗处理后,其新岗位薪资等级应不高于原岗位等级。受到降职、免职(解聘)处理的,均按重新确定的岗位发放薪资。

  第二十条

  给予党纪处分的员工,参照本规定进行经济处罚。其中警告对应本规定的警告处分,严重警告对应本规定的记过处分,撤销党内职务对应本规定的撤职处分,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对应本规定的留用察看处分。若同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处罚重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党员“双规”、领导干部“停职”审查期间,停发工资、奖金,按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根据处理结果决定是否补发工资、奖金;党员受到党纪处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的建议,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员工被司法机关宣布逮捕、羁押期间停发工资及其它一切经济待遇。判决结果为无罪、无过错的,补发工资及其它经济待遇。对于司法机关作出的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终止审理、宣告无罪的,应根据其错误性质、情节轻重、危害大小,根据本规定和司法机关的建议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员工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员工被判处刑罚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因过失犯罪被宣告缓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对于个别可以不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在报请有处分权单位的上一级单位批准后,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并报公司备案。因上述情形受到留用察看处分,处分期间与刑期不一致的,处分执行期间以其中时间最长的一种为准。

  被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

  第三章

  违纪违规行为及处分

  第一节

  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在生产经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规决定重大事项、安排重大项目的;

  (二)不按技术标准、质量要求进行生产的;

  (三)盲目引进设备和技术,性能、指标达不到规定要求,或者长期闲置、无法使用的;

  (四)违反计量、检验、分析等管理规定,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五)虚报、瞒报、篡改统计资料、管理系统数据或者谎报业绩的;

  (六)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企业财产被贪污、挪用、盗窃、诈骗或者丢失、损坏、变质的。

  第二十六条

  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不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以及总部和公司有关制度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总部有关制度相抵触的规定或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未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的;

  (五)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

  (六)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八)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九)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十)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十二)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十三)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十四)利用职权干预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

  (十五)利用职权干预安全生产装备、设备、设施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等活动的;(十六)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十七)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十八)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或者拖延工作,致使重要、紧急的文件、信息得不到及时有效处理的;

  (十九)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二十)事故应急处置不力,导致事故进一步扩大或造成次生事故的;

  (二十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十二)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二十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十四)利用职权干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或者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二十五)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二十六)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二十七)发生其他责任事故的。

  第二十七条

  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编造、提供、披露虚假环境信息的;

  (二)擅自拆除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

  (三)因违规指挥、操作导致发生环境事件或者事故的;

  (四)发生环境事件或者事故,不按规定报告,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件或者事故扩大的;

  (五)建设项目环评未经批复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第二十八条

  在招投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规确定评标人,或者接受不具备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参加投标的;

  (二)对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虚假招标、规避招标的;

  (三)向他人透露标底及其他保密情况和资料的;

  (四)招标人员与投标人恶意串通,妨碍招投标的;

  (五)擅自确定中标人的。

  第二十九条

  在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

  分:

  (一)违规确定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的;

  (二)违规发包、转包、分包工程项目或者指定生产商、供应商、服务商的;

  (三)违反施工管理规定或者不按照技术要求施工的;

  (四)在工程项目施工、验收过程中,不按规定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和验收的;

  (五)在工程项目预算和结算的审核、审批中,工作失职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条

  在采购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规确定供应商,或者不按计划、不在供应商网络内采购的;

  (二)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等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或者虚报采购价格的;

  (三)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在采购工作中失职,造成物资积压、浪费或者其他损失的;

  (五)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六)在验收过程中,失职或者弄虚作假的;

  (七)违规支付预付款或者货款的。

  第三十一条

  在销售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擅自变更资源配置计划,或者擅自定价的;

  (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

  (三)向不具有资质的客户销售产品,或者违规赊销的;

  (四)泄露价格调整信息,或者在产品提价前突击销售的;

  (五)虚增损耗,或者违规处理质量等级下降的产品、废旧设备和物资的;

  (六)对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对账、催收,或者对异常应收款不及时采取有效保全措施、追索的;

  (七)违规代存、代销的。

  第三十二条

  在合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规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合同的;

  (二)签订虚假合同,或者未签订合同即预付款项的;

  (三)违规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订立合同的;

  (四)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对方追究违约责任,或者对方违约,不采取措施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

  (五)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与对方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利益的。

  第三十三条

  有其他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节

  违反财务、资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分

  第三十四条

  在会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11(一)编造、提供、披露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信息,或者隐瞒重大财务会计事项的;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会计资料,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企业财务信息管理系统,不按规定录入信息,或者擅自调整系统数据,导致会计信息失真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擅自核销费用,乱挤乱摊成本的;

  (五)违规使用支票、汇票等票据,或者在票据丢失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会计监督、制约制度,导致贪污、挪用公款、携款潜逃等案件发生的。

  第三十五条

  在资金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规调动、使用大额度资金,或者对外大额捐赠、赞助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截留、坐支、挪用、转移资金的;

  (四)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的;

  (五)违规开立、变更或者出借、出租银行账户的;

  (六)违规在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存款或者变相存款的;

  12(七)违规进行委托贷款、委托理财或者对外融资、借款的;

  (八)违规向客户提供授信,或者出让银行授信额度、为他人代开信用证的;

  (九)违规从事外汇、股票、债券,以及金融衍生工具投资业务的。

  有本条第(四)项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先予免职,再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在投资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规决策投资项目或者扩大投资规模的;

  (二)采取化大为小、化整为零等方式,变相自行审批投资项目的;

  (三)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

  在资产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在资产重组、股份制改造、承包、租赁、联营、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对外投资过程中,将企业资产非法转移到个人或者其他企业名下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隐瞒资产真实情况的;

  13(三)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四)违规低价出售、低价折股,或者无偿转让企业资产、主要业务的;

  (五)违规出售科研成果、转让知识产权的;

  (六)违规进行产权交易、处置股权的;

  (七)违规从事担保活动,或者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造成损失的;

  (八)在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或者擅自将企业资产交由其它单位或个人无偿使用的。

  第三十八条

  有其他违反财务、资产管理规定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三节

  违反组织人事纪律、外事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组织人事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拒不执行上级工作部署、决定,或者不服从组织分配、调动、交流的;

  (二)擅自设立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超规格、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

  (三)违规发放、虚报冒领薪酬和劳务费用的;

  (四)违规决定人事任免的;

  (五)违规导致用人失察失误的;

  14(六)隐瞒、歪曲、泄露考察情况,或者更改、伪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的;

  (七)采用请客送礼、拉票贿选、谎报业绩等不正当手段谋取职务、岗位的;

  (八)违规办理员工招聘录用、调动、晋级、考试、职称评定等事项的。

  第四十条

  违反劳动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管理的;

  (二)工作时间擅自脱岗,或者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的;

  (三)无故旷工或者请假期满逾期不归的;

  (四)工作期间寻衅滋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外事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及企业荣誉和利益的;

  (二)因公出国(境)期间,擅自变更行程路线,或者违规滞留国(境)外不归的;

  (三)违规出国(境),或者未经批准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取得外国国籍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出国(境)项目审批、证照、签证或者经费的;

  (五)违反境外公共安全管理规定的。

  15第四十二条

  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外事纪律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四节

  贪污贿赂及违反廉洁从业规定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有贪污、职务侵占、受贿、行贿、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等经济违纪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作风建设的相关规定,影响较坏的,或违反廉洁从业规定,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视违纪程度进行组织处理或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五节

  违反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有嫖娼、吸毒行为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有赌博、盗窃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四十六条

  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以及依法依纪履行职责的人员打击报复,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有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包养情人以及其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

  16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规超计划生育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六节

  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九条

  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五十条

  对管辖范围内违纪违法行为长期失察或者发现后不制止、不查处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五十一条

  因失职或者滥用职权,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恶化,给企业稳定和生产经营造成影响、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保密以及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反保密规定,导致失密、泄密事件发生的;

  1(二)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工作秘密的;

  (三)丢失重要文件、档案或者其他资料的;

  (四)未经授权,在各类媒体上披露影响企业利益和信誉的信息的;

  (五)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以及信息安全有关规定的。

  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密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公司印章管理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五十四条

  在案件查处或者执规执纪工作中,有关知情人员不如实提供证据、拒绝提供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向对方当事人出具伪证、擅自以单位名义为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四章

  处分权限和程序

  第五十五条

  给予违纪违规员工处分,除本规定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和管理权限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违纪违规员工的调查处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照管理权限,对需要调查处理的问题,经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进行初步核实;

  (二)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违规事实,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报单位主管领导批准立案;

  1(三)对违纪违规事实做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被调查人陈述和申辩,征求所在单位或者部门意见,形成案件调查报告,经领导批准后移送审理;

  (四)经审理并提出处理意见,呈报公司监察部门和公司领导班子办公会集体研究,作出给予处分、其他处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将处分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受处分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六)涉及受处分人职务(职级)、岗位、薪酬等变更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七)有关部门将处分决定及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档案;

  (八)案件办结后,按照规定立卷归档。

  第五十七条

  给予员工处罚,须及时通知本人。受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司监察部门申请复审,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认为处罚决定不当或错误应予变更或撤销的,需报经公司领导班子办公会审查通过,维持、变更或撤销处罚决定均应书面通知受处罚人;受处分人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后实施,并报公司备案。

  1劳务派遣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按照劳务派遣协议处理,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第五十九条

  对安全、环境、质量等事故、事件,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参与调查,并依照本规定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公司监察部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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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2024年国有企业党纪处分(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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