疾控卫生监督合并(4篇)
篇一:疾控卫生监督合并
疾控中心和监督所合并的请示范文
尊敬的上级领导:
您好!我是**单位的**,在此向您呈报一个关于疾控中心和监督所合并的请示。
鉴于当前疾病防控工作的形势和需要,为了加强疾病防治体系的建设,提高监督执法工作的效率和水平,我单位经过认真研究和调研,拟将疾控中心和监督所进行合并,以建立一个新的机构,集中整合各方资源,提升疾病防控工作的能力和效益。
我们拟定的合并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设立一个新的机构,命名为**疾病防控与监督综合管理局**,并制定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职责分工,以确保合并后的新机构能够更好地履行疾病防控和监督工作。
2.合并后,新机构将集中组织各类疫苗、疾病预防和控制的工作,并负责疫情监测、疫苗接种、疾病预防宣传、卫生监督等多项工作,以提高疾病防治工作的整体效能。
3.通过合并,将有效整合各方资源,优化人员编制和配置,降低管理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同时避免重复投入和资源浪费的问题。
4.在合并过程中,将保留原疾控中心和监督所的优势和经验,注重充分沟通和协调,消除重叠和矛盾现象,确保合并后的新
机构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
综上所述,经过我单位的认真研究和论证,我们认为疾控中心和监督所的合并是当前疫情防控形势下的必要举措,也是加强疾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方式。希望能够得到上级领导的支持和指导,为合并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坚强保障。
特此请示!
谨代表**单位**致以诚挚的问候!
**单位负责人(签名)**
篇二:疾控卫生监督合并
2023年疾控改革三定方案
2023年疾控改革三定方案是指为了改革和提升疾病控制和预防体系,在2023年确定的三项重要改革方案。具体的方案内容可能因国家和地区而异,以下是一些可能的方案内容:
1.定位调整:根据当前疫情形势和需求变化,调整疾病控制和预防体系的定位和职责。可以通过整合卫生部门的资源,提升疾病预防和控制部门在公共卫生事务中的地位和作用。同时,加强疾病控制和预防部门与其他卫生部门、相关机构和社区的协作和合作,形成一个更加协调一致的公共卫生体系。
2.人员培训和资源投入:通过加强疾病控制和预防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此外,加大在疾病控制和预防领域的资源投入,包括设立更多的疾病控制与预防研究机构、建立更多的疾病监测与预警系统,以及提供更多的公共卫生设施和基础设施等。
3.制度创新:在法律和政策层面进行一系列的制度创新,以提高疾病控制和预防的效率和质量。这可能包括修订和完善相关法规和条例,制定更加灵活和有效的应急预案,加强对疫情的监测和调查能力,以及建立健全的疾病控制和预防评估体系等。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疾控改革方案可能因国家和地区的实际情况有所不同,也可能因疫情的变化和科技的进步而不断更新和调整。因此,以上只是一些可能的方案内容,实际的方案可能会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篇三:疾控卫生监督合并
卫生监督与疾控中心合并方案
卫生监督与疾控中心合并方案
一、背景介绍
卫生监督与疾控中心是两个在卫生领域发挥重要作用的机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监管和评估医疗机构、食品安全、药品管理等方面的工作,而疾控中心则负责预防和控制传染病、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公共卫生应急响应等工作。为了提高工作效率,降低重复劳动和资源浪费,将两个机构合并成一个统一的机构成为必然选择。
二、合并目标
1.提高工作效率:通过合并,减少冗余人员和资源,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提高工作效率。
2.加强协同配合:整合两个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技术力量,加强协同配合,提高对公众健康问题的应对能力。
3.提供综合服务:建立一个集医疗监管、传染病预防控制、流行病学调查等多项功能于一体的综合服务平台。
三、组织架构调整
1.设立总部:设立一个总部机构,负责整体规划、决策和资源调配。
2.设立分支机构:在各地设立分支机构,负责具体的卫生监督和疾控
工作。
3.职能整合:将卫生监督机构和疾控中心的相关职能进行整合,避免重复工作。
4.人员调配:根据实际需要,对两个机构的人员进行合理调配,确保合并后的机构运转顺畅。
四、工作流程优化
1.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建立一个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方便各个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和共享。
2.制定统一标准和流程:制定统一的标准和流程,确保工作的规范性和一致性。
3.加强数据分析能力:提高数据分析能力,通过数据挖掘等技术手段,发现潜在风险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4.加强科研力量:加强科研能力建设,开展前沿科学研究,为公共卫生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五、人员培训与发展
1.统一培训计划:制定统一的培训计划,对合并后的机构内的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工作能力和专业素质。
2.职称评定制度:建立职称评定制度,激励人员积极进取,提高工作质量。
3.专业技术交流会议: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交流会议,促进人员之间的学习和交流。
六、资源整合与管理
1.统一采购制度:建立统一的采购制度,减少重复采购和浪费。
2.资源共享:统筹卫生监督和疾控中心的资源,实现资源共享,提高效益。
3.财务管理:建立科学的财务管理体系,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和合理性。
七、宣传与推广
1.宣传活动:组织宣传活动,向公众普及卫生监督与疾控中心合并后的新功能和服务。
2.建立媒体联系渠道:与媒体建立良好的联系渠道,及时发布信息和回应社会关切。
八、风险管理
1.建立应急响应机制:建立健全的应急响应机制,能够迅速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2.风险评估与控制:定期进行风险评估,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降低潜在风险。
九、监督与评估
1.建立监督机制: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和外部评估机制,确保工作的规范性和效果性。
2.定期评估工作成效:定期对合并后的机构的工作成效进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改进。
以上是卫生监督与疾控中心合并方案的详细内容。通过合并,可以实现资源整合、工作优化和服务提升,进一步提高公共卫生领域的管理水平和应对能力。然而,在实施过程中需要注意各个方面的协调和沟通,确保顺利完成合并,并取得预期的成果。
篇四:疾控卫生监督合并
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关于印发医疗监督执法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疾病预防控制局
【公布日期】2023.12.04?
【文
号】国卫医急发〔2023〕35号
【施行日期】2023.12.0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卫生监督
正文
关于印发医疗监督执法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卫医急发〔2023〕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中医药主管部门、疾控主管部门:
为规范医疗监督执法工作,维护医疗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和国家疾控局联合制定了《医疗监督执法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中医药局
国家疾控局
2023年12月4日
医疗监督执法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监督执法工作,维护医疗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医疗监督执法,指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医疗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开展诊疗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指导全国医疗监督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医疗监督执法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在开展医疗监督执法时,适用本规范。
依法承接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开展医疗监督执法时,可以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五条
医疗监督执法工作任务的来源包括随机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上级部门交办和其他部门移交等。推行“综合查一次”制度,避免行政执法主体对检查对象重复检查。同一行政执法主体同一时间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
医疗监督执法时应当统筹其他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将同一时间对同一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以及其他公共卫生监督执法合并进行,避免对医疗机构的重复检查。
第六条
医疗监督执法应当探索运用信息化技术、大数据赋能,采用人工智能、“互联网”、在线监测等非现场技术手段,创新监督执法模式,提高监督执法效率和质量。
第七条
医疗监督执法工作以信用监督为基础,以“双随机、一公开”和“互联网监督”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督为补充,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
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推行基于风险及信用信息评价结果的分类分级监督执法模式。
第二章
监督执法职责及要求
第八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行政区域内医疗监督年度工作计划及工作方案;
(二)组织开展行政区域内医疗监督的相关培训,对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监督工作进行指导、督查,并按规定考核或评价;
(三)组织开展职责范围内医疗监督工作,组织、协调、督办重大医疗违法案件的查处;
(四)负责行政区域内医疗监督执法信息的汇总、分析、报告;
(五)组织开展医疗随机监督抽查工作;
(六)承担上级部门指定或交办的医疗监督任务。
第九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上级部门要求和实际情况,制定行政区域内医疗监督执法工作计划及工作方案;
(二)开展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监督执法工作及相关培训;
(三)开展行政区域内医疗投诉举报、违法案件的查处;
(四)负责行政区域内医疗监督执法信息的汇总、分析、报告;
(五)组织开展医疗随机监督抽查工作;
(六)承担上级部门指定或交办的医疗监督执法任务。
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负责对下级开展医疗监督执法工作进行指导、督查,并按规定考核或评价。
第十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明确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专职
从事医疗监督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医疗监督执法档案,掌握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的依法执业情况。积极推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探索建立健全记分管理档案或平台。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开展现场医疗监督执法前,应当明确监督执法的任务、方法及要求。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开展医疗监督执法过程中,应当执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对发现违法行为线索的,应当依法立案调查,采取合适的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开展医疗监督执法和案件调查期间,应当廉洁自律,严格保密纪律,遵守规章制度,落实监督执法责任。
第三章
监督执法内容及方法
第一节
机构资质
第十五条
机构资质监督执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校验或执业备案的情况;
(二)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与执业许可或备案范围的符合情况。
第十六条
机构资质监督执法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或诊所备案凭证;
(二)查看医疗机构开展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母婴保健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互联网诊疗、戒毒治疗,以及人类精子库设置、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等执业登记或许可情况;
(三)抽查医疗机构开展的限制类医疗技术、血液透析、医疗美容项目、临床检验项目、健康体检项目以及抗菌药物供应目录等备案情况;
(四)抽查医疗机构开展的诊疗活动与诊疗科目、登记或备案等信息的符合情况;
(五)抽查医疗机构与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其他机构合作开展诊疗活动的协议、费用支付凭证等文件资料;
(六)抽查医学研究项目活动与登记备案信息的符合情况;
(七)查看发布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和成品样件,核对发布内容与成品样件的一致性。
第二节
医疗卫生人员资质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人员资质监督执法的主要内容包括:执业(助理)医师、中医(专长)医师、执业护士、药师(士)、技师(士)和乡村医生等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情况,医师、护士等执业注册情况。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人员资质监督执法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抽查执业(助理)医师、中医(专长)医师、乡村医生、外国医师、港澳台医师、护士、技师(士)、药学人员等医疗卫生人员的资质情况;
(二)抽查医学文书(含处方),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医疗技术实施、证明文件和鉴定文书出具,以及相关记录登记等执业活动与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资质的符合情况;
(三)抽查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美容主诊、检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人类精子库、干细胞临床研究等执业活动的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资质和培训考核情况。
第三节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监督执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组织建立、制度制定及工作落实情况;
(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和研究管理情况;
(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报告和公开情况;
(四)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及限制类医疗技术等医疗技术符合相关技术管理规范情况;
(五)是否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
(六)限制类医疗技术备案及开展数据信息报送情况。
第二十条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监督执法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抽查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组织的设立文件,以及开展医疗技术评估、伦理审查、手术分级管理、医师授权、档案管理等保障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安全制度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二)抽查实施医疗技术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关键设备设施及重要辅助条件与医疗技术管理规范的符合情况;
(三)抽查实际开展的医疗技术与技术目录等相关管理规范要求的符合情况,查看医疗机构是否违法违规开展禁止类技术;
(四)抽查医疗机构限制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对比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布的相关备案信息及在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登记的个案信息;
(五)抽查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的医疗机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关键设备设施及重要辅助条件与医疗技术管理规范的符合情况,活体器官移植管理要求落实情况;
(六)查看临床研究项目的伦理审查管理、获取知情同意、费用收取、规范开展等情况;
(七)查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报告记录、数据上传和相关技术信息的公开情况。
第四节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监督执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开展情况;
(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开展情况;
(三)人类精子库技术服务开展情况;
(四)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规定落实情况;
(五)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相关制度制定及落实情况;
(六)婚前医学检查服务开展情况;
(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监督执法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校验、制度建立、与第三方检验机构的合作协议等资料;
(二)抽查门诊日志、手术记录、住院病历、超声医学影像检查记录、产前筛查与诊断相关记录、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新生儿疾病筛查记录等资料、终止妊娠药品用药档案;
(三)查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许可校验情况、医学伦理委员会的伦理讨论记录等资料;
(四)抽查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病历资料、实验室记录、配子、合子及胚胎的冷冻使用销毁等记录;
(五)查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身份识别、取精(卵)流程、设施设备运行及试剂耗材使用等情况;
(六)抽查人类精子库供精者筛选档案、精液采集、检验、冻存、供精、运输、受精者妊娠结局反馈等记录;查看人类精子库档案管理及保存情况;
(七)抽查婚前医学检查相关记录;
(八)查看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制度建立、标志设置;抽查受术者身份信息登记、查验情况、终止妊娠药品用药档案登记情况;查看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诊断报告等资料。
第五节
药品、医疗器械临床使用
第二十三条
药品、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监督执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药品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医疗器械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监督执法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看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组织的设立文件和管理制度;
(二)抽查药品、医疗器械的购买、使用、不良事件监测与报告等资料;
(三)抽查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购买、储存、使用、登记、处方保存、回收、销毁等资料;
(四)抽查抗菌药物的采购、分级使用、处方权管理等资料;
(五)抽查临床使用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医疗器械的使用记录。
第六节
中医药服务
第二十五条
中医药服务监督执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医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校验或备案情况;
(二)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药服务的情况;
(三)中医医疗广告发布与审查文件的符合情况;
(四)中医药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行为的情况;
(五)中医医疗技术规范开展情况;
(六)中药药事管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中医药服务监督执法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或者中医类诊所备案凭证;
(二)抽查中医医疗机构开展的诊疗活动与诊疗科目、登记或备案等信息的符合情况;
(三)查看中医医疗机构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有无审查文件,核对发布内容与审查批准内容的一致性;
(四)抽查开展针刺类技术、中医微创技术、骨伤类技术、肛肠类技术、医疗气功、冬病夏治穴位贴敷技术等中医医疗技术相关制度执行情况;
(五)抽查中医医疗机构内中药饮片的采购、验收、保管、调剂、临方炮制、煎煮等管理情况;
(六)抽查膏方的处方开具、制备管理、临床使用等是否符合规定。
第七节
医疗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质量安全管理监督执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医疗质量管理部门以及专(兼)职人员配备情况;
(二)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医疗安全保障和医疗信息安全措施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三)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报送情况;
(四)医学文书(含处方)的书写和管理情况;
(五)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医疗质量安全管理监督执法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看医疗机构自查管理的工作制度、年度计划和年度总结等资料;查看机构自查工作的开展、整改、评估、报告、奖惩和公示等情况;
(二)抽查医疗质量安全、医疗信息安全、投诉管理、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等管理部门或人员的配备,核心制度、医疗护理质量安全、相关医患沟通、预防和处理预案、报告制度等制定及落实情况;
(三)抽查病历,查看病历书写情况以及病历保管、查阅、复制、封存等符合
国家相关规定;
(四)抽查处方,查看处方的权限、开具、书写、调剂、保管、登记等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
(五)抽查患者投诉、媒体曝光、巡视、审计、医保检查等反映或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第四章
监督执法情况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开展医疗监督执法后,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反馈检查情况,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提出整改意见,对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开展医疗监督执法后,应当将监督执法信息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录入监督执法信息报告系统,并及时向负责日常管理的业务部门通报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重大医疗违法案件,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对涉及其他违法违规的行为或线索,应当及时移交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执法中发现的医疗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纳入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并将记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行政区域内医疗监督执法信息进行公示并纳入诚信管理体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所称重大医疗违法案件,是指: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造成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案件;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的案件;
(三)造成国家、集体或者公民个人财产严重损失的案件;
(四)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群体性健康风险或隐患的案件;
(五)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较大国际影响,损害国家形象的案件。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版权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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