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制度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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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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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社会,国内因素与国际因素互相影响,历史问题和现实问题互相牵扯,体制改革、企业改制、政策转型、社会结构变动、利益安排格局调整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领域不断产生大量的矛盾纠纷。这些矛盾纠纷既有因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先富'和"后富'之间的矛盾;也有因经济社会转轨造成的在不同社会阶层和利益群体之间利益安排的矛盾;还与我国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和社会保障救助等政府职能不到位有关。
目前,民间纠纷的主体更多地由公民与公民之间,向公民与经济组织之间、公民与基层政府管理部门之间扩展;民间纠纷的内容也由家庭成员内部之间的婚姻、继承纠纷或邻里之间简洁的侵权、债务纠纷,进展为合伙投资纠纷、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劳资纠纷、安全事故纠纷、城市建设噪声扰民纠纷、物业管理纠纷、拆迁征地纠纷、村务纠纷等等,这些纠纷在总体上呈现出非对抗性质的矛盾纠纷。
随着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的改革不断向纵深推动,不同社会阶层和利益群体之间的关系盘根错节,矛盾纠纷日趋错综冗杂;不同类型和性质的纠纷矛盾冲突表现的形式和外在激烈程度也不一样,因此化解这些不同类型的矛盾纠纷的手段和方式也必定有所差异。经过长期的
实践,我国逐步形成了包括诉讼、仲裁、行政处理、调解等涵盖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内的一整套完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该机制中,各种纠纷解决方式首先可以各自独立运行,而且在功能和体系上可以互补连接,形成动态的程序体系和运作调整系统,得以满足不同性质、类型和主体之间的矛盾纠纷。由于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在改革开放和经济进展过程中,利益多元化及冲突的冗杂性更为明显,由此决定了社会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迫切要求。
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司法探究我国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以"仲裁'和"调解'为主要组成部分,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因其具有敏捷性的优势得到了民众的认同,但因其不确定性又使其不能适应现代社会规范性的要求。为了克服民间纠纷解决方式的缺陷,充分发挥其优势,经过近年来的逐步探究,我国有针对性地把民间纠纷解决方式纳入了法律规范化的轨道,目前已基本实现与诉讼的良好连接。200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连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对各类调解和仲裁与诉讼的连接进行了规范,允许当事人申请确认和执行调解协议,克服了调解协议不能直接作为执行根据的缺乏,进一步推动了调解在民事纠纷解决方面发挥作用。2011年1月,《人民调解法》实施,该法
协议的程序根据,从而实现了人民调解与诉讼在技术层面的连接。面对日益增多的繁复的社会矛盾和由此产生的化解需求,司法机
关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究从未停止。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
和不信任;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首先是要进行劳动争议的仲裁,不服仲裁后还可以继续向法院起诉,造成了仲裁和诉讼的重复。法律程序设计上的不完善是造成近年来医患矛盾、劳资纠纷等社会矛盾难以化解的重要缘由。
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要实现的社会目标尚不够清楚。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探究应当以"为民'、"人本'理念为基础,以能否表达人民根本利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作为优劣推断的重要标准。在司法与政治关系亲密的背景下,实践中很难界定何为司法应当追求的社会目标,何为政治应当实现的价值。在这种状况下,必需正确理解"为人民服务、为大局服务'的精髓、深刻领会司法人文关心和司法社会矛盾化解功能的内涵,否则就会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产生消极影响。
敏捷调解与依法调解之间的冲突依旧未得到很好的平衡。注重敏捷性、不拘泥于法律法规是人民调解的独有优势,而依法调解是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基本原则,如何平衡好"敏捷'与"依法'之间的关系依旧是摆在我们面前亟待解决的课题。同时,因为必要的上位法根据缺失,地方司法机关进行的某些探究是否突破了现有法律仍存在不少的质疑。比方,各地法院开展的托付调解在《民事诉讼法》、刑事和解《刑事诉讼法》中都缺乏明确的法律根据。地方司法机关实践中各自为政造成司法不统一。近年来,各地司法机关主动发挥司法能动性,在化解矛盾纠纷时,对纠纷化解方式尝试了多种多样的探究。各地司法机关的实践阅历值得确定,但也应当留意由此带来的对司法制度统
篇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制度
河南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4.01•【字号】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1号)《河南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3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4月1日
河南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
(2022年3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矛盾纠纷预防第三章矛盾纠纷化解第四章保障与监督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以及诉讼等途径,形成相互衔接、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及时有效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第四条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不违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二)尊重公序良俗,倡导诚实信用;(三)尊重当事人依法化解矛盾纠纷的意愿;(四)源头预防,主动化解;(五)和解、调解优先;(六)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第五条各级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综合协调机构,负责辖区内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的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及推动落实。县级以上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完善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协调机制,分析研判社会矛盾纠纷变化趋势,建立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息系统,督促推动预防化解重大矛盾纠纷。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规划,注重预防化解矛盾纠纷能力建设,培育各类化解矛盾纠纷组织,建立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培训机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
多元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职责。第七条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推动完善各类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加强同信访
部门的沟通,并与诉讼进行对接;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促进各类调解的衔接联动;指导行政机关完善行政裁决等工作机制;指导仲裁工作,指导推动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矛盾纠纷化解。
公安机关负责健全完善治安案件、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和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机制,支持和参与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多元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在多元预防化解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健全非诉讼和诉讼衔接的化解矛盾纠纷机制,依法开展化解矛盾纠纷引导、调解和司法确认等工作。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健全公益诉讼、检调对接等制度,完善参与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机制。第十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多元预防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建设,共同做好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调解、律师、公证等协会应当依据各自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信用体系,依法开展矛盾纠纷化解、权益维护、行业惩戒等工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多元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提供捐助或者志愿服务。第十一条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矛盾纠纷第一道防线作用,积极开展平安村(居)等创建活动,坚持依靠基层、发动群众开展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第十二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普及法律知识和宣传典型案例,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利益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章矛盾纠纷预防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将预防矛盾纠纷贯穿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等全过程,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矛盾纠纷预防工作机制,加强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诉源治理:(一)建立健全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坚持把风险评估作为重大决策的前置程序,对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改革举措出台、重大政策制定调整、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重大活动举办、重大敏感案件办理等进行风险评估;(二)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对涉及生态环境、食品药品、社会保障、土地征收、房屋征收与补偿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依法予以公开;(三)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规范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使用;(四)强化风险提示,对容易引发群体性矛盾纠纷的非法集资、电信网络诈骗、问题楼盘及涉及职工安置的兼并重组、破产清算等开展风险提示;(五)构建社会心理疏导服务机制,完善心理卫生服务体系,畅通青少年、农村留守人员、失业、重病、受灾、孤寡等重点人群情绪表达渠道,及时回应相关诉
求,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服务。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全
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依法及时纠正下级的违法或者不适当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排查预警机制,加强对重点人群、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时段等的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定期发布风险评估报告,督促相关部门作出预防预案;建立矛盾纠纷集中排查、专项排查和经常性排查相结合的排查分析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分片定责、日常巡查、逐级报告等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制度,组织协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司法所、调解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群众性组织等,及时发现矛盾纠纷苗头和隐患,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司法数据分析反馈机制,对一定时期内重点领域、重点类型的诉讼案件数据和案件类型发展态势进行分析研判,及时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反馈,提出意见建议。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巡回审判、以案说法、发布典型案例、法治公开课等形式,增强群众法治观念和规则意识,避免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联合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工作机制,在法定职责权限内分工负责、密切配合,依法惩处虚假诉讼,引导当事人合理行使诉权。
第三章矛盾纠纷化解
第二十条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下列化解矛盾纠纷途径:(一)和解;(二)调解;(三)行政裁决;(四)行政复议;(五)仲裁;(六)诉讼;(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第二十一条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和解、调解化解矛盾纠纷。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调解不成,或者纠纷不宜调解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选择其他途径。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的,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根据调解协议的性质和内容,可以依法申请司法确认。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确认。第二十二条着力构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司法调解优势互补、衔接联动的工作体系。综合运用纠纷调处、权益保障、法治教育、心理疏导、救济救助、法律援助等形式,及时化解和管控矛盾纠纷。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民调解网络体系建设,推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健全人民调解组织,推动行业主管部门在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第二十四条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组织,配
齐配强专职、兼职人民调解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组织。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本领域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商会、行业协会、社会组织等设立人民调解组织。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人民法院及其他相关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责任主体通报备案情况。
第二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发挥人民调解员遍布基层、贴近群众的优势,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二十六条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调解民间矛盾纠纷,可以接受其他单位或者组织委派、委托、邀请调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细化行政调解范围、规范行政调解程序;加强重点领域行政争议以及与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民事纠纷的化解。
第二十八条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发挥行政裁决化解民事纠纷的作用,将承担的行政裁决事项纳入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编制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应当先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调解协议书;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对依法可以调解的事项先行调解,争取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条仲裁机构应当拓宽仲裁员聘任渠道,依法探索聘任有较高威望、善于调处民间矛盾纠纷的人士参与仲裁调解工作,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
第三十一条公证机构可以在民事、商事等领域开展调解服务,依法对具有
给付内容的和解、调解协议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机构可以在矛盾纠纷化解过程中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文书公证、调查
取证和第三方调解等服务。第三十二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健全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信访化解矛盾纠纷
作用,畅通信访渠道,加强网上信访建设,推行下基层接访工作制度,及时有效化解重大、疑难信访积案,推动解决群众合理合法诉求。
第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诉讼案件,以及开展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具备和解法定条件的,应当建议和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相关组织和人员参与,以促成和解。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一站式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建设,完善诉前辅导、甄别分流机制,充分利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与其他调解组织相衔接,强化对人民调解组织、特邀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对适合调解的纠纷,积极引导当事人先行协商和解或者委派调解组织调解,促进化解矛盾纠纷在诉前。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推进繁简分流机制改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督促程序,推动简单案件快速办理。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处理涉众型矛盾纠纷案件时,可以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裁判,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推动相关矛盾纠纷的化解。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推行智能化诉讼风险评估,对婚姻家庭、抚养继承、劳动争议、民间借贷等纠纷提供评估服务,引导当事人合理选择矛盾纠纷化解途径。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畅通司法确认渠道,完善相关审查程序和考核机制,加强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并通过在线司法确认等方式,提高司法确认效率。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提高审判质效,做好判后答疑,加大矛盾纠纷一
次性化解力度,促进案结事了。第三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机制。发挥各责任主体职能作用,整合各方资源,着力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第四十条矛盾纠纷化解责任主体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
的,应当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终止调解,并如实记载终止理由。
第四十二条化解矛盾纠纷责任主体应当及时与同级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综合协调机构对接,将相关情况录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引导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仲裁机构及其人员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第四十四条将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情况纳入平安建设考核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执行多元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责任制度和奖惩办法,并纳入年度工作考核范围。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工作情况、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等,应当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指导调解组织、调解员依法自愿成立调解协会。第四十六条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调解员培训规划,组织调解员骨
干示范培训,建立培训师资库,编制培训教材。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调解协会定期开展培训。
鼓励社会力量开办专业化、职业化的调解员培训机构。鼓励高等学校加强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相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设立人民调解组织的单位、社会组织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为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提供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必要的工作经费。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人民团体,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将符合条件的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委托社会力量办理,所需服务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第四十九条鼓励依法建立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相关基金会。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纠纷解决服务提供捐赠、资助。第五十条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劳动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与仲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一条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相应处理。国家公职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相应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对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篇三: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制度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工作制度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工作制度1、定期排查制度。各村居(社区)每周集中上报管区矛盾纠纷排查情况;各管区每周一例会,将各村居矛盾纠纷集中梳理分析^p,落实调处措施。对本级无法处理或有重大稳定隐患的,及时上报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2、受理登记制度。村级调委会、管区调处中心对不同渠道收集的矛盾纠纷进行审查分类登记,受理矛盾纠纷实行一案一记。3、分流指派制度。街道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对所有受理的矛盾纠纷进行分类汇总和分析^p研判,按照“统一受理、集中梳理、归口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调处、限期办结”的运作方式,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视情况分流指派或直接组织调处。4、联动联调制度。涉及到多部门或跨领域、跨单位的矛盾纠纷,由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联合调处;矛盾纠纷涉及到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相关部门要加强宣传教育,其他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宣传、教育、疏导和化解工作。5、突发事件应急调处制度。对于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等,党委政府成立突发事件应急调处工作小组,相关部门按要求迅速抽调人员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做到及时化解。6、限期办结报告制度。各相关部门、单位对分流调处的矛盾纠纷,应在7日内与信访人或当事人见面,了解具体情况,应在20日内办结,上报信息整卷归档。特殊情况经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多一个月。7、联席会议制度。由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多元化解中心主任召集,街道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成员单位参加,每半月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统筹协调解决工作推进中协调联动、效力衔接等问题,并研究制定相关措施,协调调处疑难复杂案件,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开。
在工作态度方面,勤奋敬业,热爱本职工作,能够正确认真的对待每一项工作,能够主动寻找自己的不足并及时学习补充,始终保持严谨认真的工作态度和一丝不苟的工作作风。
篇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制度
江西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2021)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21.06.022021.07.01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其他规定省级地方性法规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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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2021年6月2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目录总则第二章主体职责第三章纠纷预防第四章纠纷化解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六章监督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完善社会治理体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和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和解、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形成合理衔接、相互协调的矛盾纠纷化解体系,依法为当事人提供多样的矛盾
纠纷化解服务。第三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
治保障、科技支撑,并遵循下列原则:(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二)预防为主,和解、调解优先;(三)以人为本,高效便民;(四)属地管理,统筹协调联动,谁主管谁负责。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
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等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矛盾纠纷化解工作领导责任制,主要负责人为矛盾纠纷
化解工作第一责任人。对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矛盾纠纷,应当加强联动配合,依法及时进行预防和化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法治政府建设规划。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媒体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普及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有关法律知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公民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主体职责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建设,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纠纷化解职责,指导和推动乡镇(街道)、村(社区)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第九条各级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调查研究、组织协调、督导检查、考核评估等工作,建立部门联动处理机制。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以下简称综治中心)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工作平台,并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协调辖区内各类矛盾纠纷化解力量,做好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员、村(社区)社会工作者、法律顾问、志愿者、农村法律明白人骨干等,就地预防、排查、化解矛盾纠纷。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建设诉调对接平台,加强与各级综治中心、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商事调解组织或者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以下简称行业调解组织)以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的协调配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工作职责、权益保障、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检调对接机制,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联动配合,依法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治安案件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调解等工作机制,加强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衔接联动,配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案件当事人的和解和调解工作。第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加强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协调配合,指导行业调解组织建设;指导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工作,促进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畅通行政复议渠道,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推动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志愿者参与化解矛盾纠纷。司法所应当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参与调解民间纠纷,协助化解矛盾纠纷。第十五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访调对接机制,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事项,建立与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将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工作,并会同司法行政部门推动行业调解组织的建设,化解本领域行业性、专业性矛盾纠纷。第十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残联、红十字会、贸促会、工商联、法学会等团体和消保委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的组织优势,依法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第十八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民事商事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仲裁调解机制,发展仲裁调解队伍,提高仲裁调解质量。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依法开展调解工作。鼓励商会、行业协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商事仲裁机构依法设立商事调解组织,调解投资、金融、证券期货、保险、房地产、工程承包、技术转让、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民商事纠纷。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各类评估机构以及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供矛盾纠纷调解服务或者参与矛盾纠纷调解工作。
鼓励律师事务所、人民调解委员会派员进驻在基层综治中心、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等机构设立的调解室。
第二十一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可以利用各自的特点和优势,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第三章纠纷预防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制度。推行网格化管理,网格员负责网格内矛盾纠纷的日常排查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矛盾纠纷进行定期排查。在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和特定时期,应当开展专项排查和重点排查。第二十三条网格员在日常排查中发现矛盾纠纷应当即时上报综治中心信息平台;对可能引起治安、刑事案件的纠纷,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各责任主体发现疑难、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向同级综治中心报告。第二十四条建立健全社会矛盾风险预警机制。乡镇(街道)综治中心对排查和报送的矛盾纠纷事项,符合预警条件的,及时报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并向县(市、区)综治中心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对排查中发现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符合预警条件的,应该按照要求及时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并向同级综治中心报告。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决策,应当先行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编制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决策情况应当及时报同级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第四章纠纷化解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和解;自行协商有困难的,可以邀请调解员、律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当事人认可的第三方参与协商,促成和解。第二十七条各责任主体发现纠纷或者收到当事人化解纠纷申请后,对于可以依法调解的,应当引导当事人先行协商和解;当事人不愿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导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或者纠纷不宜调解的,及时告知当事人选择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的,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第二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可以就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依法进行调解。调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民间纠纷,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教育、心理疏导等多种手段,可以依据自治章程、行业惯例、交易习惯、风俗习惯、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等进行调解。鼓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乡贤、亲友、邻里等当事人认可的人员参与调解民间纠纷。第二十九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民事商事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等仲裁机构对纠纷作出裁决前,可以依法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与履行行政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可以依法引导当事人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裁决或者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途径解决。行政复议机关对当事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法受理。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依法进行调解:(一)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二)因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引起的纠纷。调解不成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机关调解,可以委托其他调解组织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员、当事人认可的第三方参加。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未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安机关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一致申请调解的,应当依法调解;办理治安案件,对符合调解条件的,可以依法调解;办理刑事案件,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可以引导当事人和解。公安机关进行调解或者引导和解的,可以委托其他调解组织调解、邀请人民调解员或者当事人认可的第三方参加。调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或者引导当事人依法选择其他途径解决。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应当听取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意见,可以通过检察听证、专家咨询等方式听取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主持调解,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向其他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相关组织和个人参与和解或者调解。和解、调解不成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其他矛盾纠纷隐患或者线索,依法移送或者协调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登记立案前告知并引导当事人依法选择适当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为当事人提供纠纷解决方法、情绪疏导、诉讼常识等帮助。
对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依法可以调解的案件,在登记立案前,人民法院应当引导当事人先行和解;和解不成的,可以委派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登记立案。
基层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对家事纠纷、邻里纠纷、小额债务、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物业管理等依法可以调解的纠纷,在征求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先行调解。
第三十四条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对于适宜调解的信访事项,先行组织调解,经两次调解不成的,依法定程序处理,并将有关信息报同级综治中心。
第三十五条村(社区)、乡镇(街道)、县(市、区)综治中心对于当事人提出解决纠纷的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对于适宜调解的事项,引导当事人选择合适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具有下列情形的纠纷,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综治中心可以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解:(一)涉及多个单位、组织职责范围的纠纷;(二)行政调解管辖不明的或者有争议的纠纷;(三)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的纠纷;(四)下级综治中心申请的纠纷;(五)其他可以组织调解的纠纷。各责任主体在处理行业性、专业性纠纷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的纠纷时需要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参与配合的,可向同级综治中心提出申请,由综治中心协调处理。综治中心应当督促各责任主体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纠纷,综治中心可以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解。第三十六条调解组织收到当事人调解申请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决定受理的,及时答复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调解组织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终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调解过程中就全部或者部分争议事项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可以依法制作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当事人一致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无需制作调解协议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第三十八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第三十九条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具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第五十四条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对公证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鼓励基层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开辟司法确认快速通道,便利当事人依法申请司法确认。第四十一条各责任主体应当对其调解或者委派、委托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回访,督促和确认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经回访发现纠纷化解不成功并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及时向同级综治中心和主管部门反馈报告。第四十二条调解组织应当记录调解情况。对调解成功的纠纷,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申请书、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回访记录等材料立卷归档。对于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调解案件,无论是否调解成功,均应规范立卷归档,同时按要求将调解工作记录、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等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四十三条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综治中心应当加强纠纷多元化解综合性服务平台建设,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纠纷解决服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劳动争议、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学校意外伤亡事故、山林土地水利矿产资源权属、环境污染、物业服务等行业性、专业性纠纷多元化解服务平台,为化解辖区内的行业性、专业性纠纷提供服务。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经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经费等列入财政预算。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设立的行业调解组织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预算。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将纠纷化解工作委托社会力量办理,所需社会服务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商事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等化解纠纷,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不得收取费用,其他仲裁机构按照规定收取仲裁费用。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化解纠纷,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或者以任何名义收取报酬。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开名册信息,加强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人民调解员,应当从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网格员、农村法律明白人骨干、志愿者、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退休公职人员、社会工作者等人士中优先选择,并发放聘书。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吸收具有较强专业知识、较高政策水平、热心调解事业的人员作为人民调解员,充分发挥退休政法干警以及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的专业优势。设区的市、县(市、区)综治中心可以建立调解专家、法律专家、医学专家、心理专家、社会工作专家等专家库,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调解员、农村法律明白人骨干加强法律政策、专业知识和调解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培训。鼓励高等院校或者职业教育学校开展理论研究和实务培训,培养专业化的调解人才。鼓励社会力量开办调解人员培训机构,成立调解工作志愿者队伍,为化解纠纷提供人才储备。第四十八条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为网格员从事矛盾纠纷排查和化解工作提供相应的人身安全保障和物质保障。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积极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实现数据互联共享,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提供服务。各级各类纠纷多元化解服务平台应当探索开展在线调解、在线仲裁、在线诉讼、在线司法确认、在线公证等工作。第六章监督处罚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各级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综治领导责任制考核和平安建设考评。第五十一条各级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应当建立督查机制,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进行督查。各责任主体有下列情形的,上一级或者本级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可以通报、约谈、督办:(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领导责任制的;(二)未建立或者未落实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联动机制的;(三)未履行矛盾纠纷排查和报送职责,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纠纷排查和报送的;(四)应当对重大决策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但没有评估,或者评估不符合要求的;
(五)负有矛盾纠纷化解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纠纷化解申请的;(六)未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纠纷不及时,导致纠纷久拖不决的;(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各部门履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领域的行业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进行监督。各责任主体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第五十三条各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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